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62號原 告 李宏道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單禹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書狀誤載為63巷)。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孫宜君,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嗣後合意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09年9月1日,租約每月為2萬7,000元,並有約定承租人不得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為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予他人(下稱系爭租約)。其後,原告與孫宜君合意於109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同日即前往系爭房屋與孫宜君進行點交,竟發現系爭房屋凌亂不堪且早於107年9月間即經孫宜君違法轉租予被告,孫宜君當場坦承上情,原告與孫宜君當日亦已口頭要求被告應立即搬離遷讓房屋。詎料,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孫宜君與原告前曾於109年7月17日及同月23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台北公館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並於109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通知其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於107年8月間出租系爭
房屋予孫宜君,並有簽訂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嗣後合意延長至109年9月1日,租金則為每月2萬7,000元,系爭租約並有出租人不同意轉租系爭房屋之約定,其後原告與孫宜君於109年7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孫宜君前曾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其上並有延長租期及合意終止協議之簽署)、孫宜君與被告間租約、孫宜君109年7月17日台北永春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43至57頁、第67頁)。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1076號函及附件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有原告109年7月23日台北公館第17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於109年8月30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7至143頁、第71、217、219頁),足見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無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6日迄今均由被告實際占用,業如前述。而出租人(即原告)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7頁)。孫宜君未經原告同意而違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孫宜君就系爭房屋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其等特定當事人間,而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存在,無從作為其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之依據;況孫宜君與原告間租約已於109年7月15日合意終止,縱認被告係因孫宜君之轉租而占用系爭房屋,則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既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亦難認被告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之原告自應負遷離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原告亦早於109
月7月15日當面向被告告以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亦已經原告與孫宜君合意終止等情,並再以台北公館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7至143頁)。從而,本件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原告與孫宜君間所定租賃契約係約定租金每月2萬7,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能獲得之利益,以每月2萬7,000元計算應屬與市價相當,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自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