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94號原 告 葉雪月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非僅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准許債務人提前對執有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至少仍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方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4、3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依民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尚未裁准,且本院現無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尚未執有可對原告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無任何拍賣抵押物之相關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本院。從而,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無論是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均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