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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0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被 告 周佳霖

陳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佳霖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佳霖、陳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周佳霖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周佳霖、陳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9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事起訴狀附表計算之違約金;㈢周佳霖、陳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205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520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北簡字第1181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109年12月1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佳霖於107年5月28日邀同陳煥文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臺北市健康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承租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租金每月為1萬400元,其中4,290元由伊補助,周佳霖則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其餘租金6,110元。詎周佳霖就108年9月份以後之租金未予繳納,經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催告仍不補繳,原告乃對周佳霖發函終止租約,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周佳霖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周佳霖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佳霖騰空返還之。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2條約定,周佳霖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按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惟因周佳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有給付原告4萬8,000元,經沖償之前欠款後,周佳霖尚應給付原告109年11月、12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費2萬7,040元,及自110年1月1日開始使用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520元,即按月給付原告依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10,400x

1.3=13,520)。而陳煥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5條、第2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周佳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煥文則以:伊與周佳霖是同事,當初是周佳霖拜託伊,加

上伊住得比較遠,有時會借住周佳霖家,所以伊才同意當周佳霖的連帶保證人。因周佳霖是中低收入戶,伊等都有按時繳納租金,但有跟原告說有時會比較晚繳,當時原告也同意。目前周佳霖有事處理,所以系爭房屋是給周佳霖的先生使用。因周佳霖最近收入不穩定,希望就租金部分能跟原告洽談降為一個月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周佳霖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見北簡卷第20頁)。

四、經查,原告就周佳霖承租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份起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催告仍不補繳,原告乃對周佳霖及陳煥文發函終止租約,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王得勝及陳煥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周佳霖欠款計算表、原告108年11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1215號催告繳租函文及其送達回執、原告108年12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1167號終止系爭租約函文及其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而周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採信。另陳煥文自承因周佳霖有事處理,系爭房屋是給周佳霖之先生使用等語,應認周佳霖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佳霖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確屬有據。

五、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及其附件一、二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1萬400元,其中4,290元由原告補助,周佳霖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其餘6,110元,逾期不繳者,應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租約終止後,周佳霖應於租約終止日將房屋返還與原告,如未返還,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又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就上述義務,陳煥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北簡卷第19頁及第22頁)。經查,被告於訴訟審理中給付原告4萬8,000元,經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當庭表示上開金額已清償被告之前之欠款,目前追償之部分為109年11月及12月之使用費,及從110年1月1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就109年11月及12月之使用費為2萬7,040元(計算式:1萬400元×1.3×2=2萬7,04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520元(計算式:1萬400元x1.3=1萬3,520元),是就以上金額,陳煥文均應與周佳霖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佳霖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2條、民法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使用費2萬7,040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使用費1萬3,5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