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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13號原 告 俊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宗明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被 告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備註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予原告,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0,02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於起訴後已將部分貨款給付原告,原告乃據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635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8日向原告訂

購「客製黑色DI長嘴可鎖式乳液型壓頭組」、「客製黑色噴頭組」及「24牙用PET上蓋」,並簽立訂購確認單(即系爭契約),依序貨款為122萬8,500元、7,176元、1萬4,351元,合計為125萬0,027元,原告已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2日送貨予被告,訂單及出貨明細詳附表,然被告經原告於109年6月間多次催款,均置之不理,被告係於109年12月22日始將部分貨款即31萬5,392元給付原告,故扣除上開業已給付部分,尚有93萬4,635元尚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付款」,被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12日前給付貨款,然被告卻遲未給付,自應於109年5月13日負遲延責任,並由原告據以請求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雖稱商品有瑕疵,然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

被告既未盡其從速檢查通之義務,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系爭契約第7條亦清楚載明「收貨後2週內請儘速確認瓶器有無問題」,被告亦未於該期限內表達商品有瑕疵之情節。另原告雖於109年9月30日收回被告擅自寄回之「客製黑色DI長嘴可鎖式乳液型壓頭組」共18,900件、「客製黑色噴頭組」共73,000件,然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將商品退回後減少原應付之價金,自應由被告將全數商品價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635元,及自109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商品,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

告付款均正常,係因收受商品時發現部分貨物發生瑕疵,為維持雙方商誼,被告遂就已拆封之商品出售,並於109年12月22日僅就此部分給付貨款。至於其餘未拆封之商品,因兩造以就該部分達成退貨合意,被告已委由友福倉運將91箱貨物寄還原告,並經原告收受,係已新債務達成舊債務之消滅,但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行訂貨時卻遭原告拒絕,甚至要求支付業經原告收受該退貨商品之貨款,被告應已無支付貨款義務。

㈡又倘兩造並未達成退貨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將被告曾

退還原告之貨物再度給付給原告,被告自無庸就該商品對應之價金即93萬4,635元給付原告,並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22至22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8日向原告訂

購「客製黑色DI長嘴可鎖式乳液型壓頭組」、「客製黑色噴頭組」及「24牙用PET上蓋」,並簽立訂購確認單(即系爭契約),依序貨款為122萬8,500元、7,176元、14,351元,合計為125萬0,027元,原告已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2日送貨予被告,訂購日期、訂單品項、訂購數量均如附表所載等情,並有系爭契約、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34頁)。

㈡就上開訂購貨品之貨款,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曾將部分貨款

即31萬5,392元給付原告,其餘款項迄今均尚未給付等情,亦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曾於109年9月30日收回被告退還之「客製黑色DI長嘴可

鎖式乳液型壓頭組」共18,900件,該退回之商品總價值為17萬8,605元,及「客製黑色噴頭3組」共7萬3,000件,退回之商品總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友福昌運派車單、手寫退貨資料清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21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積欠如聲明所示貨款給付原告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商品業經原告交予被告,且商品價值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數額確如原告聲明之數額等節,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予之商品部分有瑕疵,無從請求瑕疵部分之價金給付,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就如附表所示退還原告商品部分達成新債清償合意,故被告無庸支付退還商品部分之價金,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亦未將退還之商品再度交付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可否憑取?㈣倘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予之商品部分有瑕疵,無從請求瑕疵部分之

價金給付,是否有據?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至於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尚不能以買受人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律上所課於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交予如附表所示商品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至遲已

於109年5月12日交貨給被告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收受商品後為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條後段記載「收貨後2週內請儘速確認瓶器有無問題,如超過時間,本公司恕不接受退換貨」等內容,亦有系爭契約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依據兩造間於上開交貨日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確認是否有交付貨款時,被告之人原係覆以「我跟會計知會一下」,原告再於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5日催討貨款時,甚至兩造於該通訊軟體截至109年10月8日期間,被告僅以「老闆出差沒進公司」、「等他進來會馬上幫你問」或是確認商品數量等訊息回覆,均未曾向原告表明商品有瑕疵等情,有上開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32頁),自難認被告已就原告交予之商品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⑵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確有瑕疵之證據

,僅以此部分應由原告負商品無瑕疵之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商品有瑕疵之事實,則其自辯稱其無庸給付有瑕疵部分之商品貨款,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就如附表所示退還原告商品部分達成新債

清償合意,故被告無庸支付退還商品部分之價金,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就債之關係是否成立新債務,或同有消滅就債務之情形,自應本於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為認定,故應由主張、抗辯雙方另有該等意思合致之一方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還原告,經原告收受,足見雙方已就該寄還部分之商品成立新債清償,被告按兩造間新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庸就寄還之退貨商品再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等節,此部分被告雖以其曾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請問退回的91件,壓頭18,900支、噴頭73,000支,數量對嗎?是否全部允退」,經原告覆以「目前品保還沒能力看,數量是91箱沒錯」,被告再以「請問有預定看完的時間嗎?預計?」,原告覆以「我再問一下」等節,固有該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上開對話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將商品寄還原告後,曾向原告確認數量與品質,然通篇並無原告表示同意退貨之意思,反觀倘被告係於原告同意退還部分商品始將商品寄還原告,自無庸於該對話中詢問「是否全部允退」一語,足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寄還之商品退回原告前,實未經原告同意,且於商品寄還原告後,亦難認上開對話內容即為原告同意被告退貨,甚或按退還商品數量扣減價金之意;又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舉證,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有成立新債清償取代原系爭契約債權債務內容,無庸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負給付全部價金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抗辯原告亦未將退還之商品再度交付被告,就此部分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可否憑取?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依據系爭契約備註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現金價(訂金30

%,餘款於出貨前付清)」等節,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按上開約款,本即有於原告出貨前先行付清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本不得拒絕於原告交付貨物前拒付價金。

⑵且本件原告就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已分別於109年2

月25日、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2日送貨予被告,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約定商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各該商品有何瑕疵之情形,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則原告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本與出賣人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有別。且被告雖以商品有瑕疵、兩造合意退貨收回部分商品為由,自行將部分商品退還原告,然被告均未能舉證確有上述情節,更遑論該瑕疵情節是否重大,是倘允許買受人於出賣人依約履行並交付商品後,買受人自行再將無瑕疵或瑕疵並非重大之商品退還出賣人,再據以向出賣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減免其給付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遲延責任,顯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買受人即被告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顯不足憑取。

㈣倘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數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均無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該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即為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125萬0,027元(計算式:1,228,500元+7,175元+14,351元=1,250,027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之數額31萬5,392元,即為93萬4,63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本金數額為93萬4,635元,自屬有據。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備註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為「現金價(訂金30%,餘款於出貨前付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亦如前述,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貨款,自應按上開約定於出貨前為給付。又兩造對於各該商品至遲已於109年5月12日出貨給原告一節,均無爭執,是被告至遲應於上開出貨日前付清貨款,並於屆期未給付時,負擔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5月13日起付遲延責任,並以該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主張被告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顯與上開規定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尚有93萬4,635元尚未給付原告,且上開款項本應至遲於109年5月12日前為給付,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或兩造曾同意就退還商品扣減價金之事實,且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4,635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品項 訂購數量 單價 總價(含稅) 兩造不爭執被告曾寄還之商品數量 退回之商品價值 1 109年2月14日 1-1.客製黑色DI長嘴可鎖式乳液型壓頭組 2萬件 9元 122萬8,500元 1萬8,900件 17萬8,066.35元 1-2客製黑色噴頭組 10萬件 9.9元 7萬3,000件 75萬6,568.89元 2 109年4月14日 24牙用PET上蓋(透明色) 1,005件 6.8元 7,176元 無 無 3 109年5月8日 24牙用PET上蓋(透明色) 2,010件 6.8元 1萬4,351元 無 無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