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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2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被 告 石盛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嗣慶豐銀行將上開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前開消費借貸部分自有管轄權,又本院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民國94年5月24日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

銀)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信用貸款A)。

㈡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按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逾期清償1期者,應給付手續費150元;達2期者,給付手續費300元;逾3期以上者,給付手續費600元(下稱信用卡帳款)。

㈢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慶豐銀行借款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年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94年10月15日放款基準利率為4.364%,現為年息12.114%)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信用貸款B)。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13

條第1項、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3月30日止,就信用貸款A尚欠10萬0,478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迄至95年3月11日,就信用卡帳款尚欠99,01元,及其中8,923元自同年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迄至95年10月24日,就信用貸款B尚欠60萬4,265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嗣台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信用貸款A債權及從屬權利

讓與伊。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信用卡帳款及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信用貸款B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前開三筆債權與皆已依法通知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