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原 告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程光儀律師彭郁紋律師連思成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張孟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現金增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事長陳佩君,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之現金增資(下稱系爭現金增資)為無效。」(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0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同意書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5,340萬元無效。」(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復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臨時管理人於109年10月13日代行董事會職權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之同意無效。」(見本院卷㈠第551頁);再於110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㈦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臨時管理人於109年10月12日代行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增資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之現金認股章程未經股東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第12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基於系爭現金增資之同一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召開並改選陳和成、陳俊豪、陳生貴為董事之股東常會決議,因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程序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即應回復至改選前,董事長為原告、董事為陳怡全、陳俊豪之狀態,嗣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陳俊豪於109年1月2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現僅有原告一人為董事長兼董事,經監察人王月美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豈料,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在股東陳怡全過世之後,完成繼承分割事項前,未先協助被告股東釐清持股比例,率然辦理系爭現金增資逕行犧牲陳怡全之繼承人按比例認購新股之權利;且被告長久以來營運正常,獲利穩定,目前無擴大經營之需求,無現金增資必要,卻於109年8月7日即以被告需返還訴外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借款,及改善財務結構、避免股東會一再流會等理由,出具同意書,擬辦理現金增資增資3億元,並於109年10月13日再次出具同意書,表示被告本次發行新股數為178萬股。而臨時管理人之設置目的,非過度介入公司之經營,或擅自擴張營業而以公司常設管理人自居,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逕行辦理現金增資僅會造成股東之股份數更加紊亂,亦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範之股東新股認購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益處。又在未徵詢原有股東以及專業經理人之情況下,逕以一股30元之價格溢價發行,有賤價發行公司股份之疑慮,其作為顯然逾越臨時管理人權限,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未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變更章程修訂資本額,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屬無效,故章定資本額實際上應僅為1億360萬元,而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所為同意辦理增資5,340萬元之決議,使被告實收資本額逾額定資本額,應屬無效,系爭現金增資之認股章程未經變更章程之股東會重度特別決議,亦為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臨時管理人於109年10月12日代行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增資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之現金認股章程未經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按股東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原告依其持股比例可優先認購551,491股,卻刻意僅認購1,000股,倘其足額認購,其個人持股比例將自原6.17%上升至7.41%,系爭現金增資並無稀釋股權比例之虞,且被告已依原股東陳怡全可優先認購之股數通知其繼承人共同行使,原告等人未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何來原股東陳怡全持有公司股份完全無法行使餘地之說。又被告帳上流動負債已高達2億552萬7,524元,銀行存款1億9,465萬2,641元已不足支付債務,況被告積欠富利公司之款項高達4億4,289萬587而非僅6千萬餘元,被告之財務狀況顯然不佳而有增資之必要。又被告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最近五期之每股淨值變動率呈現高度波動,更有負成長情事,無法採用淨值推估合理價格,故以最近期之每股淨值即109年上半度之每股淨值24.84元,參考最近五期之最高每股淨值成長率20.13%推估每股現金增資價格為30元【計算式:24.84元×(1+20.13%) =29.84元】,則被告以每股新台幣30元之價格辦理系爭現金增資,發行價格除高於增資前每股淨值20%以上外,更能改善被告之財務狀況,足見被告臨時管理人所為系爭現金增資顯有利於公司,無違反公司法第208-1條但書之情事。再者,被告之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為5,000萬股,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書所載原定增資發行股數為1,000萬股,加上原已發行之3,050萬股,不過為4,050萬股,並未超越章程所定5,000萬股,無須變更章程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僅需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而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266條第2項規定,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因被告無法組成董事會而由得代行董事會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決議,以同意書為之,故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會職權同意辦理現金增資之權限,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另現金認股章程乃為公司法第137條所規定辦理現金增資之法定程式文書,並非指公司法第129條公司設立登記之章程,更無有何須股東會決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主張被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所為之系爭現金增資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所為系爭現金增資決議之效力,將影響系爭現金增資是否合法,且攸關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經營之決定,對於原告之權利自有影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故被
告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非變更後之5億元,應回復至104年6月30日增資前之數額1億360萬元,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同意系爭現金增資,使被告實收資本額逾章定資本額,即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決議將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由1億360萬元變更為5億元,係由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委任鄭文昌會計師於104年7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10號函指正諸多應予補正事項,通知被告限期完成補正,被告隨即依通知完成補正,並於104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補正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各該補正資料後,於104年8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24630號函九被告申請額定資本額增加、修正章程等准予變更登記;且原告時任被告負責人,尚於104年6月30日參與董事會議擬定增資相關細節及104年8月7日參與董事會議擬定洽特定人認購增資股款,並於104年10月間因被告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董事持股變動等事宜,以被告負責人名義委請鄭文昌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各該申請資料後,於104年10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941400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另申請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報備,准予備查等情,有委託書、被告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暨被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紀錄、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27頁至第549頁);復參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之紀錄徐國維、陳榮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此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認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至第301頁、第373頁至第395頁),則原告以系爭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未實際召開,變更登記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為5億元應屬無效為由,進而主張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現金增資5,340萬元亦屬違法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被告財務結構健全,
無增資必要性與急迫性之情況下,逕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宣布增資,致股東間徒增爭議、內部經營及股權更加混亂,已逾越其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云云。查:
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法律僅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未明文禁止或限制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僅規範其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公司之行為。⒉王月美前為被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
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命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抗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及原告之再抗告確定。而觀諸被告105年至108年財務報表暨109年上半年度自結財務報表,以負債佔資產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進行分析,被告之財務比率指標劣於同業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且顯然偏低,經系爭現金增資後,由增資前後之財務比率變動可知,被告之負債比率下降8.11%,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更上升逾2倍,整體財務體質將因此而獲得大幅改善,足見經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係綜合相關財務資料進行詳細審核評估後,始認被告於109年間確有辦理現金增資之必要性。又參以被告自105年迄至109年上半度止之股東權益,每股淨值(計算式:每股淨值=股東權益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為22.58元、23.69元、23.26元、27.94元及24.84元,每股淨值變動率分別為4.92%、-1.81%、20.13%及-11.11%。而被告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最近五期之每股淨值變動率呈現高度波動,更有負成長情事,無法採用淨值推估合理價格,改以最近期之每股淨值即109年上半度之每股淨值24.84元,參考最近五期之最高每股淨值成長率20.13%,推估每股現金增資價格為30元,則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以每股30元價格辦理系爭現金增資,其增資價格之決定乃具有會計準則上一定之依據,且應具有改善被告長期低落償債能力及財務狀況之效果。再者,被告之公司章程明定資本額為5億元,係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就任後,發現被告財務結構欠佳,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26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系爭現金增資,並非變更公司章程登記資本額之增資,本無召開股東會決議之必要,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依法本可決定現金增資,無須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況所有股東亦得按持股比例認股增資,難認系爭現金增資有稀釋股權之虞。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所為系爭現金增資之決議逾越臨時管理人權限,不利於公司,應屬無效云云,礙難憑採。
㈣復按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第129條及第130條所列
各款事項。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15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公司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第八節發行新股)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第266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總額為5億元,分為5,000萬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見本院卷㈠第533頁),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授權資本範圍內欲發行新股時,僅須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即為已足,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更遑論公司法第137條所定之招股章程係就發行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章程訂立之年、月、日,及該次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面額等公司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予以揭露而已,法亦無明文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訂之,則原告主張被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未召開股東會即自行製作系爭現金增資之認股章程,該認股章程違反法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臨時管理人於109年10月12日代行董事會所為之系爭現金增資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現金增資之認股章程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