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宗能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湯明亮律師
參 加 人 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男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八二零五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2月25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萬5000元,爰就其中450萬元提起反訴。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取得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145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對原告行使票據債權,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延長時效爲5年,惟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雖於88年度執天字第20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得新北地院89年10月13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820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此後即未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09年取得新北法院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不但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5年時效,亦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83年間開始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達1050萬5000元,原告當初聲請支付命令時並不能排除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倘若以借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時效為15年,自被告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應重新起算,且被告於97年間又向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68165號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但因執行無所得而結案。因此,本件借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7年間重新起算15年,應至112年間時效始屆至,本件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乙節,有新北地院1
10年3月5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1190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經本院再向新北地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本身,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本身固未記載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究係票據關係票款給付請求權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之利率為年利6釐,為票據之法定利率,且與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支票相互勾稽,該3張支票合計金額即為450萬元,且均蓋有拒絕往來章及於84年8月24日向付款人提示之印文,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包括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至是否另包括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難遽採。是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曾於8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20979號事件受理,因全未受償,經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新北地院89年10月13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82059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9年間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16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新北地院109年7月16日新北院賢088執天字第20979號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是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88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固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應自新北地院於89年10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且因票據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5年間並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應已完成,被告現又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本件所提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被告於8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於97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被告所稱於9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無非係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0日新北院賢097執火字第68165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依該函所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165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端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惟本股調取卷宗經檔案室回復已於108年5月5日銷毀,且無留存資料,本股前以電話通知臺灣請臺端逕向執行名義核發單位聲請補發」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曾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9年間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空白,實難憑此證明被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僅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於89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重新起算5年消滅時效後,應於5年內有中斷時效行為,否則將於94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縱被告有於97年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時效業已完成,並無中斷時效效力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之抗辯即為妨礙事由之一。查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持(109年間補發之)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對原告執行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積欠反訴原告1050萬5000元,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可證,反訴原告自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450萬元,且此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關係存在之證明,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及借款有約定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陸續向其借款,金額達1050萬5000元乙節,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證,且該等票據均為反訴被告所簽發,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揆諸上開見解,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不可徒憑票據之簽發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反訴原告未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0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請求當事人訊問原告,並無必要,且被告請求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後續處置後,再行辯論終結,亦無法律上依據,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支票 原告 82年5月24日 100萬5000元 CA556194 無 2 支票 原告 83年7月31日 100萬元 CA574157 3 支票 原告 83年7月31日 100萬元 CA574158 4 支票 原告 83年8月22日 100萬元 CA574159 5 支票 原告 83年8月31日 200萬元 CB126151 蓋有拒絕往來章 6 支票 原告 83年8月31日 100萬元 CB126152 蓋有拒絕往來章 7 支票 原告 83年9月7日 150萬元 CA574165 蓋有拒絕往來章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8 本票 原告 83年10月15日 100萬元 086884 無 9 本票 原告 83年10月15日 100萬元 086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