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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吳純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哲安律師

廖昰軒律師劉思妤律師被 告 陳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外人羅國銓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內庭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羅國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羅國銓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5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向原告表明願繼受羅國銓自100年6月起至今所欠繳之所有使用補償金及其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測量成果,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1

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83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7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353頁),有關特定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範圍、變更請求數額部分,係基於土地測量結果所為法律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第二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1年3月1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將被告由羅國銓變更為陳明達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遭人占有使用所生之紛爭,期能透過本件訴訟使紛爭一次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先前未經原告同意遭他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嗣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為羅國銓所有,並由羅國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於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後,即向羅國銓表示欲繼受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故被告與羅國銓於110年4月間簽訂讓渡契約,羅國銓於110年5月21日依約將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被告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今。羅國銓尚積欠原告100年6月起至110年4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繳,被告出具聲明表示願繼受羅國銓自100年6月起至今所欠繳之所有使用補償金,就此部分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且被告於110年5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享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返還100年6月起至111年2月止、111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83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替代羅國銓概括承受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但於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前所生之法律責任均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應自110年5月從羅國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後始須負擔土地使用補償金。又不當得利以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既未能說明其受有損害,被告自不須負擔返還責任。縱被告須負擔返還責任,亦僅能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法院人員、原告律師及原告職員離開後,即表明系爭地上物無法測量,隨即離去,測量成果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向羅國銓買受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及事實上處分權,於取得後即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12.44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5至33、79至86、131、2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堪信為真實。且參照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申請書:「本人從110年5月21日取得羅國銓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不動產所有權(稅籍)…申請人:

陳明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起,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證明其自110年5月2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權源。被告雖表明其係欲透過讓渡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之方式取得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權限,然此實係公有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得透過給付對價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家之方式繼續使用所占用之土地,並非占有人即與國家間就占用土地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本件兩造間既未就此成立任何協議,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難認被告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至於被告雖抗辯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法院人員、原告律師及原告職員離開後,即表明系爭地上物無法測量,隨即離去,測量成果顯有不實,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佐證,難認可採,故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為準。綜上,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占有使用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未能證明其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申請書,主張被告業已承擔羅國銓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債務等語。參照該申請書之內容:「本人從110年5月21日取得羅國銓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不動產所有權(稅籍),本人願繼受羅國銓自100年6月起至今所欠繳之所有使用補償金,惟本人已於110年4月26日,向貴所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懇請貴署同意,俟申租案審核結果後,再一併繳納欠繳之使用補償金,另本人願承擔羅國銓之被告身分。申請人:陳明達…」(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已向原告表明願繼受羅國銓自100年6月起至今所欠繳之所有使用補償金,然被告是否承擔羅國銓之債務而須對原告負擔給付之義務,仍應以羅國銓對於原告確實有債務存在為前提。查羅國銓先前於本院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地上物登記上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取得,我也從來沒有進去過,我只有去過門口,他有門鎖,但是我從來沒有取得過鑰匙,我也不能確定裡面是不是有人居住。據我了解這個房子是我爺爺生前基於軍人的身分所獲配土地蓋房屋,爺爺過世前家族可能考量我父親也過世得早,所以把這個房子登記給我,但我不清楚什麼時候他們怎麼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羅國銓對於其如何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並不清楚,然其知悉系爭地上物應係其祖父基於軍人身分所興建,且係因家族考量羅國銓之父親較早過世,始將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給羅國銓。又參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1年6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405173函暨所附系爭地上物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7、319頁),明揭系爭地上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羅雲璋(即羅國銓之祖父),嗣於96年6月1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羅國銓。再觀諸羅雲璋、羅國銓父親即羅鵬程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可知其二人分別於101年5月4日、89年1月17日過世,是前開資料所示之期日與羅國銓所陳系爭地上物之產權變動過程大致相符,應認羅國銓之陳述實屬非虛。復參照羅國銓母親即趙莉玲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可知趙莉玲於86年6月8日至94年6月13日、100年3月14日至110年5月30日均設籍於系爭地上物,衡以羅雲璋於96年6月14日前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羅國銓於96年6月14日至110年5月間亦為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之名義人,並考量趙莉玲與羅國銓為母子,屬極為親密之親屬關係,再以被告所出具之申請書載明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稅籍暨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羅國銓於96年6月1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人,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情形。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羅國銓於前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故羅國銓即須就原告主張100年6月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擔返還責任,而被告既出具申請書表明承擔羅國銓對於原告有關自100年6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生債務,並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見本院卷第388頁),則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被告應就羅國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生100年6月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對原告負擔返還之責任。

2.次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100年6月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當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80頁),參之本件係於109年11月17日繫屬在本院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至多只能請求109年11月17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其100年6月至104年11月17日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全已完成,又原告並未說明是否有時效中斷或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之情形,而前開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原債務人即羅國銓所得對抗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故被告為前開債務之承擔人,自得基於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至於就104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110年5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部分,前開期間分別由羅國銓、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無法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並因被告承擔羅國銓對於原告有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則被告應就104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對原告負擔返還責任。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位處臥龍街旁,附近有大安國小、芳和實驗中學、和平高中,鄰近有嘉興公園、全聯福利中心、7-11,步行至捷運六張犁站約為9分鐘之路程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系爭地上物外觀為磚造平房,內部堆置大量雜物,應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總價百分之5計算為宜。

4.查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679元、7萬9,235元、7萬9,235元、7萬3,590元、7萬3,590元、7萬6,092元、7萬6,092元、7萬9,057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2.4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29萬7,518元(計算式:4,550元+9萬8,568元+9萬1,546元+9萬4,658元+8,196元=29萬7,518元,各項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被告於111年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098元(7萬9,057元×12.44平方公尺×0.05×1/12年=4,0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迄今未返還,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7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狀向被告請求104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該書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原告已就前開給付為催告,故被告就前開書狀送達前已發生之債務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就尚未發生之債務應自債務發生之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9萬7,518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29萬7,518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圖:本院卷第25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1月18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萬679元×12.44平方公尺×0.05×44/365年=4,550元 2 105年至106年 7萬9,235元×12.44平方公尺×0.05×2年=9萬8,568元 3 107年至108年 7萬3,590元×12.44平方公尺×0.05×2年=9萬1,546元 4 109年至110年 7萬6,092元×12.44平方公尺×0.05×2年=9萬4,658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7萬9,057元×12.44平方公尺×0.05×2/12年=8,19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