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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原 告 黃芳樹

黃佩珊黃修梅黃媛媛黃柏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忠振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之訴欠缺法定程式,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屬同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益(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3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9,375元。原告第2 項之請求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定每月租金13,558元調高至39,375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第2 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170元【計算式:(39,375元-13,558元)×10年=258,170元】。準此,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1,914元(計算式:13,744元+258,170元=271,9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