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原 告 黃芳樹
黃佩珊黃修梅黃媛媛黃柏景廖春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 告 謝忠振
謝忠泰謝忠雄謝忠興謝忠隆謝忠富謝淑美
江凱緯
江慶燧謝欣汝謝旻真謝一德黃金星黃韋智謝淑芬
謝忠仁謝淑慈
謝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之訴欠缺法定程式,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屬同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益(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3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第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萬9,375元(見北司調卷第10頁)。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744元,雖原告嗣後撤回第1項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為準,該部分之價額仍應一併計算之,不因訴之撤回而有所影響。又第2項聲明係請求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定每月租金1萬3,558元調高至每月3萬9,375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萬8,040元【計算式:(3萬9,375元-1萬3,558元)×10年×12月=309萬8,040元】。茲依職權重行核定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1萬1,784元(計算式:1萬3,744元+309萬8,040元=311萬1,7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尚不足2萬7,90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