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上 訴 人 謝忠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芳樹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與其餘承租人(即原審被告全體)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0年3月24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萬7,563元,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調整為1萬5,750元,則其上訴利益即應以其差額1萬1,813元(即2萬7,563元-1萬5,750元=1萬1,813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核定為141萬7,560元(即1萬1,813元×10年×12月=141萬7,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上訴人僅繳納4,305元,尚餘1萬8,28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