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91號原 告 張惠芬
張介民
張介奎
張青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被 告 張詹秀分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牌於民國83年5月13日死亡,被告為張金牌之配偶即原告之繼母,兩造與訴外人張惠芳、張惠萍、張介群均為其繼承人(下稱繼承人8人),於92年3月14日就被繼承人張金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23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23號地下室、1樓、5樓、6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由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8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房屋之權利分配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351.69平方公尺,為繼承人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為8分之1,然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系爭土地已超過其所應享有之比例,被告就超過比例,顯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張金牌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且張金牌從未向繼承人8人索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認張金牌與繼承人8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物,其房屋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實耐用,足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同意於該地建築系爭房屋,應認其真意乃默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用人,得因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而使用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被告既為繼承人,就其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原告於109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民法第126條之規定,104年8月31日前,原告縱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之繼母,與訴外人張金牌即原告之父為夫妻,並
生有張惠芳、張介群、張惠萍,張金牌於83年5月13日死亡。
㈡張金牌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1樓至6樓之房屋,建
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其中21號地下
1 樓、1 樓及6 樓房屋經由第一次登記由被告取得;23號地下1 樓、1樓、5 樓、6樓房屋由張金牌所有,其餘房屋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惠芳、張介群、張惠萍第一次登記取得。
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載。
㈢張金牌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惠芳、張介群、張惠萍繼
承系爭土地、23號地下1 樓、1 樓、5 樓、6 樓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應探究者為:㈠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超過五年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張金牌前於72年8月9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
物,其中21號地下1樓、1樓及6 樓房屋經由第一次登記由被告取得;23號地下1樓、1樓、5樓、6樓房屋由張金牌所有,其餘房屋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惠芳、張介群、張惠萍第一次登記取得等情,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17至155頁),且為兩造不所爭執。張金牌為兩造之配偶、父親等至親關係,且張金牌自系爭房屋興建使用土地以來,始終未向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索求使用代價,堪認張金牌與繼承人8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又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層、地上6層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以系爭房屋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而張金牌生前既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應認其真意乃在默許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被告為張金牌之繼承人,自有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所有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目前作為出租使用,並非自行住居
,其獲有租金利益,對於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潛在應有部分之稅賦由原告共同負擔,對原告並不公平云云。然查,張金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其真意乃在默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未限定系爭建物應由所有人自行使用而不得出租他使用,況地價稅、房屋稅均為人民之納稅義務,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均有繳納之義務,尚不得以被告曾訴請原告返還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代墊款,即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是被告所有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萬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1建號 所有權人 樓別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潛在之應有部分 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 2052 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 23號地下室 91.53 11.44125 45.765 2053 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 23號1樓 97.14 12.1425 48.57 2054 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 23號5樓 91.05 11.38125 45.525 2055 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 23號6樓 78.45 9.80625 39.225 2056 張介奎 23號2樓 97.14 97.14 2057 張惠芬 23號3樓 97.14 97.14 2058 張介民 23號4樓 97.14 97.14 2059 被告 21號地下室 91.53 91.53 2060 被告 21號1樓 97.14 97.14 2061 被告 21號6樓 78.45 78.45 2062 張青蓉 21號2樓 97.14 97.14 2063 張介群 21號3樓 97.14 2064 張惠芳 21號4樓 97.14 2065 張惠萍 21號5樓 91.05 2066 全體共有人 公共設施 52.51 13.179 22.616 1351.69 325.0703 590.261附表2期間 申報地價 年息 超過使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年1-8月 80000 10% 16.02 85440 108年 77520 10% 16.02 124187 107年 77520 10% 16.02 124187 106年 81600 10% 16.02 130723 105年 81600 10% 16.02 130723 104年 62480 10% 16.02 100093 103年 62480 10% 16.02 100093 102年 62480 10% 16.02 100093 101年 65240 10% 16.02 90096 100年 56240 10% 16.02 90096 99年 56240 10% 16.02 90096 98年 53680 10% 16.02 85995 97年 53680 10% 16.02 85995 96年 53680 10% 16.02 85995 95年 51840 10% 16.02 83084 94年3-12月 51840 10% 16.02 69206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