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何國雄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複 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何炎堂訴訟代理人 何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於起訴將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均載為72/15320
2 ,然嗣因確認部分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實係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弄12號1 樓建物之座落土地部分,應排除在本件訴訟範圍以外,又先前兩造均同意以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即與系爭不動產同棟、面積大致相仿之實價登錄資料2 筆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據上載每坪新臺幣(下同)23.3萬元、39.9萬元為計算,平均為31.6萬元/ 坪(計算式:【23.3+39.9】÷ 2 =31.6),參酌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62 頁),系爭建物總面積為42.98 平方公尺,換算為13.00145坪(1 平方公尺=0.3025),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7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923元(計算式:316,000 × 13.00145× 1/7 ≒586,9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甚明。然聲請人前已繳納共7,820 元,有本院民國109 年12月7 日裁定、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職是,聲請人繳納款項中之1,
430 元(計算式:7,820 -6,390 =1,430 )堪屬溢繳,自應返還。從而,聲請人就其溢繳裁判費部分聲請退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空白) 6,134 44/15320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空白) 1,437 44/15320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49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1 五層 總面積:42.98 層次面積:42.98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