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01號原 告 徐欣瑩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潘紀寧律師蔡佩蓉律師蔡慧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被 告 鄭朝方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1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見本院卷第442、50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捐贈者之託,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召開記者會,與新竹縣弱勢團體代表見面,表示將協助該捐贈者,將一萬公斤白米捐贈給新竹縣的弱勢家庭。詎被告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縣長之候選人,竟未加查證,於選舉投票日一週前之107年11月16日於訴外人鄭運鵬等人陪同下,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以「參選人徐欣瑩贈送白米不是賄選是什麼?」為標題(下稱系爭標題),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被告故意將原告以受人所託之第三者角色,協助他人將白米捐贈給弱勢家庭之行為,影射為賄選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於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被告所為上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事實對被告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108年度選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駁回再議,原告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見被告系爭言論符合刑法妨害名譽不罰之規定,即系爭言論內容並不具有真實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並不具有不法性,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言論有事實陳述,有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評論,評論內容事涉公益性且未逾合理範疇,應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茲答辯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又原告僅以部分媒體之民調結果即欲推導出原告之不當選乃是受被告系爭言論所影響,實屬張冠李戴,原告對於其「得票本來應要更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在訴外人鄭運鵬等人陪同下,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以系爭標題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該記者會影片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標題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登載勝訴判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登載勝訴判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競選團隊成員游嘉銘
於107年7月28日,因將貼有「關西慈航觀音禪寺平安幸福米感謝慈善企業捐贈感謝新竹縣長參選人徐欣瑩協助辦理」字樣之3公斤包裝白米共30包,交付訴外人呂建宏,再由呂建宏將白米分別轉交予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投票權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呂建宏、游嘉銘主觀上並無有藉此交付賄賂以換取選票之行賄犯意,及以此作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為由,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51號、108年度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2至426頁)。是被告發表言論內容,涉及原告協助發送白米之事實陳述,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被告所為事實陳述並無侵權之舉。另就原告協助辦理贈米事宜,被告以質疑語氣評論原告有假借名義賄選情事,且希望司法機關盡速調查有無賄選情事,雖發放白米之訴外人涉犯行賄罪經不起訴處分,然衡諸原告係政治人物、自願進入公領域、時值原告參選新竹縣長、交付白米之游嘉銘係原告競選團隊成員,被告於系爭言論所為意見表達,應屬地方乃至全國人民均得檢視之公共事項,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被告用詞過於犀利、聳動或誇飾,或具有指摘性、批判性,甚可能引起原告主觀上不悅或憂慮不利選情,惟就此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主觀評論意見之表達,核屬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範疇。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依卷內事證,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發表言論,難認被告就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賠償200萬元、登載勝訴判決,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發布方式 內容 1 107年11月16日 立法院記者會 鄭朝方:「…最近喔,我們可以看到有一個白米出現在有很多地方並且貼上候選人的名字,縣長候選人的名字,用這樣的一個方式喔,來去送給很多的民眾,他貼說是協助辦理。」 為事實陳述。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1以及庭訊時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發送包裝上貼有「關西慈航觀音襌寺平安幸福米感謝慈善企業捐贈感謝新竹縣長參選人徐欣瑩協助辦理」字樣之3公斤白米之事實,自足堪認此部分原告肯認有此事實存在。 鄭朝方:「但是我想要請問一下喔,身為一位縣長的候選人,送超過30塊以上的而且是量這麼大的,並且這位候選人他在過去選過兩次議員、選過兩次立法委員,還有一次的副總統,對於賄選的構成要件,難道不瞭解嗎?我們提出很大的質疑,試圖要以這樣子的方式喔,說是恩這個別人轉贈的方式,然後他來協助辦理,我想這個僥倖的心態,所有的選民都已經看在心裡了,那麼也期盼司法的調查的單位可以盡速的來辦理,讓我們的鄉親朋友可以理解、可以讓大家做出我們心中最適合的縣長人選的判斷...」 基於前揭「有候選人贈送貼候選人姓名之白米」的事實陳述所為之論述,又此涉及選舉公平性,應為就可受公評之事務發表主觀之評論意見。 參酌以往曾有發放米包涉嫌賄選之案例,亦有以「轉贈」名義而為賄選行為之案例,則被告系爭言論,係基於原告穿著其競選背心、透過競選團隊發送貼有「新竹縣長參選人徐欣瑩」顯著標示之白米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且所涉内容屬於地方公務人員選舉期間事關公益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評論内容亦未脫逸合理評論之範圍,為主觀評論意見之表達,核屬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範疇。 鄭朝方:「那接下來我們看一下,那協助發放這包米的里長,他說感謝新竹縣參選人民國黨主席徐欣瑩幫助送給弱勢家庭,送給他們的平安米一包,而且平安米都有在廟裡…,就代表這個米已透過不管是里長、或者是其他組織的人都已經下散下去,至於數量多少,我們也希望徐欣瑩團隊可以出來說清楚講明白,那我想以上呢都是事實,都是新竹縣正在發生的事實,我們感到非常非常的遺憾,以上。」附件一:
道歉聲明本人鄭朝方同時身為民國(下同)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縣長新竹縣第18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7年11月16曰,在鄭姓立委等人陪同下召開記者會,以「參選人徐欣瑩贈送白米不是賄選是什麼?」作為記者會之主題,指控徐欣瑩女士單純之慈善義舉為賄選之犯罪行為,現經本人詳查,徐欣瑩女士絕無任何賄選之行為,特此向徐欣瑩女士鄭重致歉。
道歉人:鄭朝方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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