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3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義雄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玄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336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8336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裁定命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85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本院嗣於109年11月25日以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然伊於起訴時已委任丁啓修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起訴狀記載其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明志路址),本院未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明志路址,自非合法送達,系爭駁回裁定應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起訴時,委任丁啓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記載明志路址為事務所地址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嗣僅將系爭補費裁定向抗告人提出委任狀所載丁啓修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下稱復興南路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9年10月27日將郵件置於新生南路派出所辦理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丁啓修律師委任狀所載之事務所原設於復興南路址,業於109年9月間租約到期,該址於109年10月間已非其事務所地址,此有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系爭補費裁定於109年10月間向復興南路址為寄存送達,即非適法,自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時即109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始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抗告人未於系爭補費裁定諭知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應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自為撤銷系爭駁回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