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6號原 告 劉義雄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被 告 陳玄州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麗秋購買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東陽通商大樓(下稱新東陽大樓)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標註「標的物」之編號9(原為編號8,嗣改為編號9車位迄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又因原告曾任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之負責人,為利於金燕公司客戶前來拜訪時得以停車,乃於新東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東陽管委會)以金燕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嗣因原告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金燕公司與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有所爭執並有多起訴訟,原告乃於109年4月初收回系爭車位供己使用。
詎原告於109年4月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時,被告竟以傳送文字簡訊及在原告車輛張貼公告之方式,聲稱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並要求原告於48小時內將原告車輛駛離系爭車位,復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以拖吊方式將原告車輛強行拖離系爭車位,再以加裝地鎖、鐵鍊等裝置破壞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致原告無法在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9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0日起至起訴前已屆期之6個月按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劉秀卿(已逝)之胞弟,即為被告之舅父,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已逝)與陳劉秀卿為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原告與陳劉秀卿最為親近,故由原告登記為金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系爭車位使用權係由訴外人何湯雄於72年4月30日向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購買取得,再由陳文彬於77年9月9日以120萬元向何湯雄購買取得,並指定由金燕公司為名義上之使用人,但實際上系爭車位均由陳文彬及陳劉秀卿使用,嗣陳劉秀卿於83年2月17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成為新東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使系爭車位之權利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一,金燕公司乃於83年2月24日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讓與陳劉秀卿。而被告學成退伍後即至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任職,陳文彬及陳劉秀卿年邁後再將系爭車位交由被告使用迄今,從未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於109年4月8日無端占用系爭車位,自屬無理。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任何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8日將原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時,被
告以傳送文字簡訊及在原告車輛張貼公告之方式,聲稱被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並要求原告於48小時內將原告車輛駛離系爭車位,復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以拖吊方式將原告車輛強行拖離系爭車位,並在系爭車位加裝地鎖、鐵鍊等裝置,使原告無法在系爭車位停放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㈡惟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提被證1之停車場使用及管制規定、新東陽大樓汽車停
車場使用權書、停車場使用及管制規定、讓渡書及附件㈡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下合稱被證1文書)有無形式上證據力?⑴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被證1文書既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被告即應證明其真正。惟系爭車位原使用權人即證人李麗秋證稱:伊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及將該使用權轉讓他人之事,距今已有30餘年,就其取得及轉讓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細節不復記憶,並無相關資料留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19、323頁),且昇陽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新東陽大樓於72年間完工使用迄今近40年,相關卷宗文件多已不存在,原承辦人員亦已離職許久,無法確認被證1文書中之停車場使用及管制規定、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附件㈡平面圖是否為昇陽公司所製作等情,有昇陽公司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而據被告所稱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交易乙事相關之陳文彬及陳劉秀卿亦已死亡,則被告就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相關之被證1文書之形式真正,實因年代久遠而舉證困難,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以被告提出被證1文書之原本,其紙張已斑駁泛黃,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9頁),並有以電腦拍攝被證1文書原本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1至463頁),依被證1文書原本所呈現之紙質現狀,可知被證1文書應為存放相當時期之遠年舊物,排除被告臨訟偽造之可能。又以被證1文書中之新東陽大樓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書第二條所提及之附件㈡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7頁),比對原告所提蓋有新東陽管委會印章之新東陽大樓地下車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1頁),二者就地下室車位劃設位置及系爭車位所在位置均相同,且系爭車位之編號確由當時之編號8變更為現在之編號9,亦有昇陽公司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認上開附件㈡平面圖應為當時之新東陽大樓地下2、3樓車位平面圖無誤。雖證人何湯雄證稱:伊未見過被證1文書,其上之「何湯雄」簽名亦非伊之筆跡,其上之「何湯雄」印文亦無法辨認是否為其印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3頁),然證人何湯雄亦有證稱:伊之印章甚多,有些為屬下所代刻,伊未必見過,伊配偶即證人李麗秋於處理類似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資產時,亦得由屬下代刻伊印章加以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3頁),並對照證人李麗秋證稱:伊當年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可能登記在伊配偶即證人何湯雄名下,伊不記得是否有借名登記,縱有借名登記,伊仍有處分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決定權,相關資產處理之細節係由當時之屬下執行,伊僅做原則上指示,倘若系爭車位使用權於取得時是安排由證人何湯雄借名登記,證人何湯雄就此事亦未必知情,因為執行細節通常是由屬下處理,證人何湯雄對系爭車位使用權嗣後之轉讓更未必知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知縱證人何湯雄未見過被證1文書,亦無法辨識被證1文書之「何湯雄」印文是否為其所有之印章,被證1文書之「何湯雄」簽名筆跡非其親簽,仍不能執此遽認被證1文書乃無權利人所偽造之文書,因證人李麗秋已清楚表明系爭車位使用權有借名登記在其不知情之配偶即證人何湯雄名下之可能,相關之使用權取得或轉讓事宜均授權由當時之屬下執行,證人何湯雄未必知情,證人何湯雄亦表示證人李麗秋處理系爭車位使用權資產時,亦得由屬下代刻證人何湯雄之印章加以使用,再佐以證人何湯雄、李麗秋分別為上市公司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之總裁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55、259頁),就價值非鉅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取得及轉讓之執行細節,不可能事必躬親,渠等授權其屬下代為處理、代為出具相關文件、代刻印章於相關文件用印,均核與常情相符,且被證1文書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45頁)更係以特力公司制式空白底稿書寫而成,益徵該讓渡書應為特力公司人員所出具,非被告或其父、母即陳文彬、陳劉秀卿所偽造。是由證人李麗秋、何湯雄所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麗秋確有出資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於嗣後將該使用權轉讓他人之事,並有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借名登記在不知情之證人何湯雄名下之可能,且授權由屬下執行包括代刻必要印章在內之相關細節事宜,而被證1文書上確有形式相同之何湯雄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復參以其中之讓渡書係以特力公司制式空白底稿書寫而成,其中之附件㈡平面圖亦為當時新東陽大樓地下車位之平面圖,及被證1文書原本所呈現之紙質現狀等情,足認被證1文書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應非他人所偽造,自屬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具有證據價值。
⒉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而得向被告主張權利?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證人李麗秋曾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其說明欄二記
載:「…李麗秋女士曾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持有之台北市○○○路○段000號B3第9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台端。」,主張原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並提出益群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6日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律師函)。惟證人李麗秋證稱:原告於109年4月間至其擔任董事長之特力集團總部要找伊談事情,經伊秘書瞭解後,原告向伊秘書表示伊多年前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給原告,希望伊可以協助證明當年確有此事,原告並將其上記載原告為金燕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及金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伊秘書,希望秘書轉達伊,伊對當時情況記憶十分淡薄,雖記得多年前確實將車位使用權出售,並記得有原告這個人,但細節並不記得,故未處理此事,嗣原告多次撥打電話至公司詢問伊秘書,請求伊協助,伊秘書乃將此事告知特力集團副總經理兼法務部分主管即訴外人江琦玉,請江琦玉協助處理,江琦玉致電原告,瞭解其訴求後,雙方見面溝通,原告向江琦玉表示其曾於76年間至當時距新東陽大樓不遠之特力公司所在地與伊洽談並購買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經江琦玉轉達後,並詢問伊是否記得此事,因事隔30餘年,伊未保留相關資料,僅有「當年確實有一個新東陽通商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且接洽人為劉義雄先生」之印象而已,因此伊表示無法對原告提供協助,江琦玉乃以電話向原告回報上情,原告表示將提出訴訟,希望伊協助證明此事,否則日後將向法院聲請傳訊伊到庭作證,伊工作繁忙,實無法為他人之停車位爭議至法院作證,故委請特力公司法律顧問代為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簡略說明曾有此事,惟伊就當年取得及轉讓系爭車位使用權之事僅記得接洽人為原告,其他細節已無記憶,縱有任何點交系爭車位之行為,伊亦不可能親自為之,伊同意出售後,所有後續事項均由當時之總務人員代為處理,伊連系爭車位之編號亦不記得,乃經由原告告知為編號9,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係伊出資購買,可能登記在伊配偶何湯雄名下,伊已不復記憶,縱有借名登記在何湯雄名下之情形,何湯雄亦未必知情,執行細節通常由屬下處理,系爭車位使用權嗣後之轉讓,何湯雄更未必知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可知證人李麗秋就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乙事之記憶,僅有當初之接洽人為原告之印象而已,並非如系爭律師函所載確認有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律師函此部分所載,顯與證人李麗秋之真意不符,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對照被告所提被證1文書,暨參酌證人李麗秋證述其可能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借名登記在其不知情之配偶何湯雄名下,並授權其屬下代辦系爭車位使用權取得及轉讓之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證人李麗秋係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予金燕公司,而金燕公司之登記資料乃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證人李麗秋因此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出售乙事存有接洽人為原告之印象,亦非無可能,是以證人李麗秋現存記憶所及,系爭車位使用權出售之接洽人為原告乙節,亦不足佐證向證人李麗秋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者乃原告本人。而原告既聲稱其於76年間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李麗秋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云云,何以原告竟未留存當時相關之購買憑證,以確保其權益,已非無疑;且依被證1文書,系爭車位於證人李麗秋轉讓使用權時原為編號8,之後方改為編號9,然依證人李麗秋前揭證述內容,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試圖與證人李麗秋接洽期間,僅向證人李麗秋表明系爭車位為編號9,未提及於證人李麗秋轉讓使用權時原為編號8乙事,亦屬有疑;再佐以新東陽大樓於興建完成後,即依原合建地主之持分比分配地下層之停車位而為使用,使用者每月向管委會繳納車位管理費,並由管委會收納出據,後續使用者如有變動,即由新使用者接續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系爭車位管理費於105年12月以前為金燕公司繳納,自106年1月起迄今則為燕子公司繳納,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等情,有昇陽公司111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9、473頁),且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之設立地址即新東陽大樓5樓之1建物為陳劉秀卿於83年3月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系爭車位管理費之繳納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亦自承其未曾支付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60頁),衡情若原告確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縱依其所述其將系爭車位供金燕公司客戶停車之用,迄至109年4月初方收回供己使用,故由實際使用之金燕公司繳納管理費云云,仍無改其方為系爭車位權利人之事實,則其就系爭車位管理費繳納情形及使用現況自當加以確認掌控,然依原告所陳,原告顯不知悉系爭車位管理費於106年1月起已改為燕子公司繳納,且依被告自承系爭車位向來供被告及其父、母停放車輛使用等語,復依被告所提標有日期之照片,可認至少於108年10月間,被告已在系爭車位停放自己之車輛,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車位實際使用狀況未加關注掌控,在在與其主張其乃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之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提被證1文書及證人李麗秋所為前揭證述,證人李麗秋係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金燕公司,若原告方為實際出資購買者,何以於相關權利文件未載明其實際出資並為真正權利人之事實,卻僅記載受讓與人乃其登記為負責人之金燕公司,亦悖於常理,益徵原告所為主張,實難遽信之。是從現有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則原告以其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