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義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玄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標註「標的物」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然該車位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迄今,除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及占有外,亦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起訴前已屆期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1年7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是上訴人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陳報其係以150萬元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故關於前開請求騰空返還系爭車位部分,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