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9號原 告 陳丕全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陳明堂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被告應共同分擔貨物稅及罰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0,5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所應分擔之罰鍰並擴張請求之金額(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被告對其追加及擴張已表示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8、第341至3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以1:1之比例出資,合夥成立麒豐食品器具行(下稱麒豐食品行),伊僅係麒豐食品行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則係業務執行之實際經營者。107年間,兩造無意願繼續合夥事業,遂進行庫存盤點及清點剩餘資產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6月30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兩造應平均分攤麒豐食品行清算分配後所產生之費用及稅金。嗣麒豐食品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追繳貨物稅113萬4,251元(下稱系爭稅金)及裁處罰鍰22萬6,850元(下稱系爭罰鍰),伊為免因拖延繳納衍生滯納金,即先行繳納,被告自應分擔系爭稅金及系爭罰鍰之半數即68萬0,550元。又被告為麒豐食品行之實質負責人,且知悉麒豐食品行應繳納貨物稅,竟為避稅而指示伊將麒豐食品行辦理歇業,致麒豐食品行遭裁處系爭罰鍰,屬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就伊所應分擔之罰鍰11萬3,425元,自應如數賠償之。爰擇一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擔,並依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9萬3,975元,及其中68萬0,5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3,425元自110年4月15日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分別稱68萬0,550元本息、11萬3,425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係約定麒豐食品行結束經營後發生之費用及稅金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但系爭稅金及罰鍰係麒豐食品行結束營業前即已產生之債務,且所稱稅金不包含貨物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平均分擔。縱得請求,系爭稅金及罰鍰乃麒豐食品行遲繳及違背行政法令而遭追徵及裁罰,自屬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之原告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伊得對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系爭稅金、罰鍰之半數,並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間以1:1比例出資,合夥成立麒豐食品行,嗣兩造無意繼續該合夥事業,於10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惟麒豐食品行遭中區國稅局追繳系爭稅金及裁處系爭罰鍰,已由原告先行繳納等情,有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承諾書、中區國稅局108年8月16日函文、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司促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4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金及罰鍰之
半數(即68萬0,55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繳系爭稅金及罰鍰之半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依該承諾書之文義,其僅需分擔麒豐食品行結束營業後所生之債務,且所稱之稅金不包含貨物稅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查:⑴系爭承諾書約定:「麒豐食品器具行實質合夥人陳丕全和陳
明堂,因行號經營困難結束營業之後產生之費用及稅金,由兩位合夥人平均分攤」(見司促卷第11頁),雖未具體約明應分擔哪一期間之費用及稅金,亦未指明費用及稅金之名稱。惟麒豐食品行係以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電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為所營事業之商號,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則麒豐食品行於存續期間因營運及交易而支出原物料、租金、人事、管銷等費用,並繳納貨物稅、營業稅等稅捐,堪符一般商號之經營模式。且費用及稅捐之產生與繳納時期並非當然一致,尤其稅捐債務更涉及稅捐機關之核定,於麒豐食品行結束營業時,不盡然已有全部之憑證可供結算,則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預先約明麒豐食品行因營業及交易所生費用及稅捐之分擔比例,應屬情理之常。
⑵又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為稅金的問題,原告才會
將麒豐食品器具行解散。」、「(問:就被告所知,被告是何時知悉政府要向麒豐食品器具行徵貨物稅?)我有聽原告說要徵貨物稅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要繳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原告亦稱:「這次貨物稅的事情也是被告先跟我講要把行號停掉,因為我們不知道要繳這筆稅,為了避稅才把行號停掉。」、「(問:原告是否曾經跟被告說要繳納貨物稅的事情?)上開文件都是在簽立證物3(即系爭承諾書)之後才傳給被告,但我在簽立證物3之前已經有跟被告說過貨物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時,已知悉麒豐食品行尚有貨物稅未繳納之情,並預見如被追徵可能被裁處罰鍰一事。而麒豐食品行至遲於107年6月底結束營業,復據證人即麒豐食品行會計劉諭諮證述:「107年6月底因麒豐器具行解散而離職後,原告有找我去做清算的工作。」、「麒豐食品器具行在107年6月底解散,有進行清算,清算的時間是在解散的前兩、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莊美華所經營專鑫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之台中廠長陳易辰證述:「麒豐食品器具行進行清點當天有原告、被告、麒豐食品器具行的會計即今日到庭之另一位證人(即劉諭諮)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麒豐食品行於清算後已交還廠房而目前由被告之子所成立公司使用,並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43頁),稽此亦堪認麒豐食品行在結束營業後即未以麒豐食品行對外營業,自不再產生應納費用或稅捐。因此,兩造於系爭承諾書之時,尚無可能將營業期間所生費用、稅捐及罰鍰債務排除在外而僅合意分擔結束營業後所生之費用、稅捐及罰鍰債務。
⑶故衡諸麒豐食品行曾為商號登記並曾營業,及於結束營業之際簽訂系爭承諾書等情,該承諾書所載「行號經營困難結束營業之後產生之費用及稅金」,實應解為麒豐食品行營業期間所生而在結束營業後始經確認或遭請求之費用、遲延利息或遭追徵之稅金(包含貨物稅等)、滯納金、罰鍰,方與締結該承諾書之目的及兩造之真意相符,被告截取「結束營業之後所生」等文字,將之曲解為僅需分擔麒豐食品行結束營業後所生債務,且不包含貨物稅,並無足採,被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不容任意反悔。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0,550元【即①貨物稅之半數:113萬4251元÷2=56萬7,12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②罰鍰之半數:22萬6,850元÷2=11萬3,425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罰鍰之半數(即11萬3,425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前段、第672條、第680條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
2.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之人,竟指示其將麒豐食品行歇業以避稅,方致麒豐食品行遭裁處系爭罰鍰,其並因此分擔系爭罰鍰之半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⑴證人劉諭諮證稱:「(問:證人擔任麒豐食品器具行之會計
時,就麒豐食品器具行業務有決定權之人為何人?)原告負責在外面跑業務賣東西,但每個月的財務報表都要給被告看,被告看完之後如果對財務報表的內容有意見,會跟原告反應,但因為他都是跟原告講,我也不知道他講的內容為何,原告在聽到被告的意見後,會跟其他員工溝通,看要如何改進。」、「(問:證人在麒豐公司任職時是否會稱被告為老大?)私底下會這樣叫他,因為公司所有的決策都是由他決定。」、「(問:證人如何知道公司的決策都是由被告決定?)因為原告會以被告的意見去經營麒豐食品器具行,被告有時候會來視察麒豐食品器具行,兩造會討論公司如何經營,我有在場會聽到,所以我知道原告會依被告的指示去執行業務,被告也會駁回原告的意見,並指導原告應如何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至274頁);證人陳易辰亦證述:「(問:請問就證人的觀察,麒豐食品器具行的管理者是誰?)是原告,因為我們的廠房在樓上樓下,所以有什麼事情都是去找他溝通或請他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由證人劉諭諮及證人陳易辰之證詞綜合觀之,可知麒豐食品行業務之執行係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為之,亦即原告負責對外銷售及廠區之管理,被告藉由檢視財務報表及視察營運之方式對原告指揮監督,至於營運方針,兩造則依憑彼此之專業而共同討論。因此,兩造對麒豐食品行之事務均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而非單純之出資者,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對於是否應申報及繳納貨物稅,各負有注意義務。被告徒以原告為麒豐食品行之登記負責人,抗辯其僅係出資者,該食品行係由原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兩造既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就麒豐食品行營業期間應
否繳納貨物稅,兩造均有注意之義務,倘遭追徵之原因確如原告所述,原告顯亦同意先行歇業,其與被告即應同負其責,且兩造已於系爭承諾書約明應平均分擔麒豐食品行營業期間所生而在結束營業後始經確認或遭請求之費用、遲延利息或遭追徵之稅金(包含貨物稅等)、滯納金、罰鍰(如前㈠所述),自應平均分擔系爭罰鍰,難認受有應分擔系爭罰鍰半數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25元(即原告應分擔之罰鍰:22萬6,850元÷2=11萬3,425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前段規定,抗辯原告應
賠償系爭稅金之半數及罰鍰(即79萬3,975元),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乃麒豐食品行執行事務之人,卻未依法繳納系爭稅金,以致遭處系爭罰鍰,乃處理合夥事務有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自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均是麒豐食品行之執行事務之人,就麒豐食品行營業期間應繳納貨物稅一事,均有注意義務,兩造對於遭追徵系爭稅金及裁處系爭罰鍰,應同負其責,並已於系爭承諾書約明平均分擔系爭稅金及罰鍰,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約本應分擔前㈠所述之68萬0,550元,且亦未實際繳納系爭罰鍰之半數,是其即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進而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0,5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25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