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琇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之決議無效。按原告得確認或撤銷之依據乃基於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而來,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