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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陳堂彭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邱靖芳律師被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案由二】管理費收費調整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此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 元,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