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陳堂彭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邱靖芳律師被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炯良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婕瑜,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施炯良,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0503號備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93至294頁),並經施炯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69頁),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鐘鼎山林社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原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8元,詎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案由二】管理費收費調整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並未記載系爭決議作成時同意及不同意人數,且系爭公寓大廈建物謄本登記為總面積3,167.15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2,461.94平方公尺,但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卻記載「區分所有權總計2,272.44平方公尺(或坪)」,故表決時是否符合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約定,尚屬不明,是系爭決議表決額數不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第3條第7項約定而不成立。又系爭決議所欲執行之工程係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被告卻將「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以調漲社區管理費之方式分擔,並對於「地下層(地下商場)由每月每坪68元,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漲幅高達1.2倍」、「一樓店面商家由每月每坪74元,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漲幅高達1倍」,然對於「社區一樓住戶由每月每坪74元,調漲為每月每坪100元,漲幅百分之35」、對於「二樓以上住戶由每月每坪80元,調漲為每月每坪100元,漲幅百分之25」,顯係針對不同對象調漲不同幅度,而系爭房地為「地下層」,享有獨立之出入通道,且未有任何警衛室、未使用「清潔工、守衛、公共照明(梯間)、緊急電源、消防設備僅用到水,其餘由原告負擔、公共電梯」等設備,而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支出多係用在地上層,系爭房地對整體社區公共空間之依賴程度自與其他住戶不同,然被告未具體提出系爭房地漲幅高達1.2倍之計算依據,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故系爭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公平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1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民法56條第2項規定,當屬無效。再者,系爭決議於108年10月19日作成,為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規約,原告不同意系爭決議,故於系爭決議作成3個月內請求鈞院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辯以: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計232人,系爭區權人會議共有171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
6.49%,出席人數並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3.71%,遠逾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7項超過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約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已於108年10月4日以書面載明開會日期、地點、討論之議題等,及調漲社區管理費之說明,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經合法通知選擇不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卻又事後以系爭決議有瑕疵,影響規約之安定性,當不應認原告有提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權限。且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雖未記載同意之人數,惟其召開過程,就調整管理費一案,以因應社區公設設施之維護,經在場之人充分討論,且徵詢一樓商場住戶(即85號、91號、97號1樓之1等)意見,其等均表示可以配合系爭決議辦理,在場無人表示反對,遂決議通過。又系爭公寓大廈為81年左右興建,距今約為30年左右的老舊大樓,建築物外牆、社區排水管、電力相關設施及其他硬體設備陸續老舊需修繕維護或更新,而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日常開支之費用,也因物價上漲導致社區固定支出逐年攀升。故在被告每月收入為97萬9,973元,平均每月固定支出約82萬元,加上許多重大修繕工程預計實施,每月結餘款不多情形下,預計調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以維護良好的社區生活環境。關於系爭決議管理費之計收標準:地下層之商場與1樓商場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原為一致,惟90年納利風災時,地下層商場因受災嚴重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減少,而現事過境遷,基於公平,現將一樓商場及地下層商場之管理費調為一致;一樓住戶每月每坪為74元,其他樓層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則為80元,考量同為一般住戶,客觀條件並無不同,管理費不應該有差別之待遇,故將系爭公寓大廈所有住戶之管理費調成一致;至商家因用水量較多,水由地下層抽到高樓,公共水電費大增,馬達耗損較高,且水流會造成水錘現象,又商家經營餐飲、零售等致生活環境髒亂,有清運垃圾費用增加、產生鼠患及污廢水過濾問題,產生油煙、污染空氣,路燈常遭商場顧客踩踏破壞,或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造成共用部分維護及修繕費用變高等,均與一般住戶有別,且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亦曾當場徵詢在場一樓商場住戶(即85號、91號、97號1樓之1等)意見,故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各自使用情形之差異,制訂不同管理費之標準,難謂抵觸公平原則,亦非屬權利濫用,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公寓大廈規約而不成立或無效,並影響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於兩造間不明確,而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各項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乃當然之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表決額數不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第3條第7項約定而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4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53頁),則該規定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授權各社區得以規約另外規定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社區規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系爭公寓大廈共有232戶,系爭區權人會議共有171戶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於出席人員名冊(即簽到簿)簽名,有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名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委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65至138頁),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固已達規約所定最低出席人數116戶,然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承租戶金蘭於本院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議案時有自行錄音,而系爭議案連續表決3次都沒有過半數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本院並當庭勘驗證人金蘭錄製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現場錄音,勘驗結果就附表所示「案由二」議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僅有討論及表決「案由二」編號1、2關於調漲管理費之議案,且其中編號1「一樓店家、地下商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調整為150元/坪」部分,同意人數僅53票;編號2「社區一樓住戶及二樓以上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調整為100元/坪」部分,同意人數僅35票,系爭決議其餘部分均未於現場討論及表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52、259至261、161至165頁),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事項未達出席人數過半之成立門檻,而編號3至6之事項並未進行討論及表決,堪為認定。被告雖辯以系爭決議經89票同意,業已符合規約所定「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門檻,並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該紀錄已與會議現場之實際錄音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並未合法成立,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足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7項所定之表決數,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肆、議題討論案由二:管理費收費調整(即系爭決議)
1.一樓店家、地下商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調整為150元/坪,但在未出租情況下則以100元/坪收費。
2.社區一樓住戶及二樓以上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調整為100元/坪,空戶也依正常管理費標準收取。
3.新管理費標準收費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
4.新收費基準内含20%公共基金。
5.執行社區各楝大樓外牆檢測及整修、大樓水電消防等設備更新或維護(含地下停車場消防排煙設備)等工程。
6.收回、整修66巷機車停車步道,提供社區住戶停放機車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