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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張宏忠

蕭憲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複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董士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張宏忠、蕭憲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宏忠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蕭憲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宏忠、蕭憲隆(以下併稱原告二人) 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106年9月經友人引薦,結識被告董士盟,經董士盟說明被告倆倆士多有限公司(下稱倆倆士多公司)旗下品牌「倆倆號」門市經營狀況良好、獲利可期,並請原告二人出資協助倆倆士多公司門市展店,原告張宏忠遂於106年9月7日與倆倆士多公司簽署「倆倆號信義ATT店(下稱信義ATT店)協助展店分潤契約」、於106年9月7日與倆倆士多公司簽署「倆倆號微風臺大醫院店(下稱微風臺大醫院店)協助展店分潤契約」、於107年1月3日與倆倆士多公司簽署「倆倆號誠品亞東醫院店(下稱誠品亞東醫院店)協助展店分潤契約」,分別針對信義ATT店、微風臺大醫院店、誠品亞東醫院店約定由張宏忠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2萬元、60萬元、120萬元,共計252萬元;原告蕭憲隆則於106年9月7日與倆倆士多公司簽署「信義ATT店協助展店分潤契約」、於106年9月7日與倆倆士多公司簽署「微風臺大醫院店協助展店分潤契約」(上開5份契約以下併稱系爭5份分潤契約),分別針對信義ATT店、微風臺大醫院店約定由蕭憲隆分別出資36萬元、30萬元,共計66萬元;原告二人前開出資款均已全數依約交由倆倆士多公司收訖,兩造並約定原告二人得請求分配淨利結算後之盈餘。詎原告二人出資營運後,發現上開門市之經營狀況與被告董士盟所述有極大差異,信義ATT店及誠品亞東醫院店於短短1年即因虧損過鉅而無法繼續營業,董士盟雖一再保證將盡快結算該等門市剩餘金額,惟經原告二人屢次催告未果,遂於108年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倆倆士多公司,請其提供信義ATT店及誠品亞東醫院店之結算報表及微風臺大醫院店之淨利結算表;然原告二人於108年5月8日收到門市結算文件後,始知門市每月竟須支出高額之「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用」,經原告二人進一步詢問後,於108年7月16日始知悉該二項費用之性質,惟系爭5份分潤契約就此項目並無記載,被告倆倆士多公司及董士盟(以下若併稱,則合稱被告二人)亦未曾告知,堪認被告二人刻意不於締約前揭露影響原告二人決定出資與否之重要資訊,顯已構成詐欺行為。

(二)又原告二人與被告倆倆士多公司雖係簽訂「協助展店分潤契約」,並於系爭5份分潤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未使原告二人成為倆倆士多公司之股東等語,然原告二人出資投入之標的為信義ATT店、微風臺大醫院店、誠品亞東醫院店之開設及營運,而非參與倆倆士多公司之營運,且系爭5份分潤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分受該等門市因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兩造間即應屬隱名合夥關係,故而,被告二人未揭露「於計算分潤時,需扣除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之影響原告二人決定出資與否之重要資訊,導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5份分潤契約,被告二人之隱匿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5份分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倆倆士多公司分別返還252萬元及66萬元予原告張宏忠及蕭憲隆。另原告二人係因被告董士盟之邀約、說明,進而決定出資並與被告倆倆士多公司締約,惟董士盟故意不揭露高比例之管理費用,刻意隱瞞合夥重要事項之行為,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董士盟之詐欺行為顯有違商業上誠信原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董士盟之詐欺行為係屬公司業務範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倆倆士多公司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張宏忠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蕭憲隆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被告二人於系爭5份分潤契約磋商階段,即曾提供初期投資時所須支出之工程、設備等相關初期成本費用明細予原告二人,亦曾就後續店面營運所須支出之固定成本向原告二人說明,並曾明確就店面營運固定成本中,包含商場所固定收取之「其他管理費用」,以及倆倆士多公司進行各分店食材管理、運輸及財會費用等「總部管理費用」向原告二人進行說明,更提出相關文件予原告二人確認;又原告張宏忠、蕭憲隆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至倆倆士多公司領取微風臺大醫院店、信義ATT店盈餘分派時簽立有分潤同意書,其上記載被告二人已提供財務報表供原告二人確認等文字,可見原告二人於107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前均曾審閱載有「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用」項目及該費用所占成本比例等各分店營運之財務報表。又被告二人於兩造簽訂系爭5份分潤契約後,於每季度結束後1個月左右或分潤時均會提供載有「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用」數額及比例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二人確認,是原告二人理應於簽訂系爭5份分潤契約後至107年1、2月間,即已知悉各分店營運成本包含「其他管理費用」、「總部管理費用」,以及該等費用之數額及所占比例。原告二人簽訂系爭5份分潤契約後均曾至倆倆士多公司以紙本方式確認後續各分店之財務報表及簽訂分潤同意書,相關財務報表中均載明「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用」之項目、數額及所占比例等資。甚者,原告蕭憲隆自106年10月份起即擔任信義ATT店之店長,負責該店整體營運事宜,對於門市營運所須支出之相關成本中包含「總部管理費用」及「其他管理費用」等情應知之甚稔。被告二人確無隱匿各分店營運成本中包含「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用」等資訊之情事,並無詐欺行為。更況,依系爭5份分潤契約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本無任何應主動告知店面營運成本細項予原告二人之義務,故被告二人於原告二人未曾詢問成本細項之情況下,縱未主動告知店面營運成本細項包含「總部管理費用」及「其他管理費用」一節,亦難謂被告二人有何因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不作為詐欺之情事。又系爭5份分潤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二人並不因其等出資而取得被告倆倆士多公司事業合夥人或股東等公司事業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同條第4項更約定原告二人於給付展店金予倆倆士多公司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由此可知,系爭5份分潤契約性質係原告二人出資後取得該等分店盈餘分派權利之類似合資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顯非原告二人所稱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末以,原告二人至遲於107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簽訂系爭分潤同意書時,即已明確知悉信義ATT店及微風臺大醫院店之營運成本細項中包含「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用」,惟原告二人卻至108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顯見原告二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董士盟為被告倆倆士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張宏忠針對倆倆號信義ATT店、微風臺大醫院店、誠品亞東醫院店,原告蕭憲隆針對倆倆號信義ATT店、微風臺大醫院店,先後於106年9月7日、107年1月3日分別與被告倆倆士多公司簽立系爭5份分潤契約,原告張宏忠共計出資252萬元,原告蕭憲隆共計出資66萬元,原告二人前開出資款均已全數依約交由倆倆士多公司收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倆倆士多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5份分潤契約、展店金付款聲明書、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北司調卷第23至35、55至62、91至92頁),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倆倆士多公司及董士盟於與原告二人接洽本件簽約時,並未揭露「於計算分潤時,需扣除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之影響原告二人決定出資與否之重要資訊,導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分潤契約,該隱匿行為已構成詐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全程參與系爭5份分潤契約簽約洽商過程之被告董士盟業於本院職權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系爭5份分潤契約的洽商過程都是由我主導,在原告張宏忠簽立信義ATT店分潤契約時,我有提供其他店的營運報表等紙本資料跟張宏忠說明營運所需的成本項目,包括有租金條件、人事費用、商品成本、其他成本,其他成本包含美編、水電、瓦斯、燃料、其他雜費及商場管理費、總部管理費等。我有確實說明總部管理費就是總部攤提費用,包括運輸費用、總公司會計成本、人事等。總部攤提費用有一個計算公式,大約是3至6%,依照門市運輸距離而定,張宏忠完全沒有質疑該計算公式及總部管理費的內容。當時原告蕭憲隆也有一同出席,我也是一樣的說明內容,蕭憲隆當時也沒有對總部管理費、其他管理費用提出質疑。在原告二人簽約時,我有提供公司固定的經營報表格式原告二人看,並口頭說明總部管理費是要攤提總部的美編、人事、運輸等費用,約是總營收的3至6%。在原告二人簽立系爭5份分潤契約後,公司也有分別提供信義ATT店、微風臺大醫院店、誠品亞東醫院店的經營報表給原告二人看,原告二人針對報表中列入其他管理費用、總部管理費一節亦未質疑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37至144頁),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倆倆士多公司員工袁正倫結證:我是於106年7月7日開始任職於倆倆士多公司,一開始是在門市作實習,於同年10月1日變成門市正職人員,之後就到總公司開發部門。我的職務比較特殊,雖然一開始是在門市作實習,但我也有跟著被告董士盟擔任類似特助的角色,系爭5份分潤契約的洽商過程我有參與,我的工作主要是負責跟原告二人說明在那個區域經營所要了解的東西,董士盟則對他們說明營運成本,董士盟有在簽約前將商場的條件表提供給原告二人看,裡面有抽成、保證營業額、公裝補助費、水電費、商場管理費、清潔費等,也有把其他門市過去的經營報表給原告二人看,經營報表裡面有營業額、經營成本,經營成本項下有房租、水電、總部管理費等項目。董士盟有說明總部管理費的內容,是要攤提總部的運輸、倉儲、總部人員的費用,也有說明該其他門市是街邊店,而商場店面還會另外有要繳納給商場的商場管理費用,即其他管理費用。簽完系爭5份分潤契約後,每一季也都會提供給原告二人報表,原告二人都沒有對報表中所列其他管理費、總部管理費提出詢問或質疑等語(訴字卷第126至137頁),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董士盟於與原告二人接洽系爭5份分潤契約締結過程中,確已告知「於計算各該門市營業分潤時,尚需扣除門市所在商場所收取之其他管理費用以及須攤提總部運輸、倉儲、人事等總部管理費」等事項無訛。次查,被告抗辯於系爭5份分潤契約簽立後,亦已針對信義ATT店、微風臺大醫院店與誠品亞東醫院店均提供列載有其他管理費、總部管理費項目之報表予原告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張宏忠、蕭憲隆分別於107年5月31日、7月2日簽認倆倆士多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及淨利分潤事宜之分潤同意書,以及倆倆士多公司會計人員與原告張宏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53至59、169至171頁),可見原告二人於斯時並未對於該等財務報表所列其他管理費、總部管理費項目及金額有所質疑,益徵被告抗辯確已於簽約時即告知原告二人有其他管理費、總部管理費項目須於淨利分潤計算時扣除一節應為屬實。原告二人遲至簽認上開財務報表及淨利分潤之一年後之108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指摘被告於締約時隱匿其他管理費、總部管理費項目等情(見北司調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顯難認其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有隱匿上開事項乙情可採。此外,原告即未再針對主張「被告有於簽立系爭5份分潤契約時隱匿『於計算分潤時,需扣除其他管理費用及總部管理費』之資訊之詐欺行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5份分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倆倆士多公司分別返還252萬元及66萬元予原告張宏忠及蕭憲隆,以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所謂隱匿之詐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張宏忠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蕭憲隆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