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被 告 群冠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泓鈺被 告 林榮宗
陳欣禾(原名陳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簽立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系爭契約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群冠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群冠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429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群冠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6頁);又被告群冠公司於99年4月28日經臨時股東會選任林泓鈺為清算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0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迄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亦有新北地院109年3月23日新北院賢民事法99司司200字第168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群冠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即林泓鈺為被告群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群冠公司於92年3月4日邀同被告林榮宗、陳欣禾為連帶
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4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597固定計算,如有逾期情況發生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群冠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所附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群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75萬1,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林榮宗、陳欣禾為被告群冠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1,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約定書)、放款帳卡查詢明細、文字代碼帳卡註記對照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9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75萬1,740元 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597 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