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台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妤蓁原 告 李善烽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於起訴狀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簽立汽車租購契約,被告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實際承租人張紘箖失聯,未按期繳納每月租購金5 萬8,000 元,被告乃終止租購契約,請求結清款項,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業已積極與被告商談和解,表明願意繳納張紘箖未繳清之金額,並積極尋找張紘箖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置若罔聞,仍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須由債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及第6 條所定證明文件,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9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裁定:「相對人(即原告及顏妤蓁)於108 年4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348 萬元,其中之81萬341 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固有上開裁定書可稽。然上開裁定僅係被告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即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之非訟程序,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亦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欲撤銷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件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尚不存在,且無從命原告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