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蔡欣澤律師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連思成律師被 告 林玉英
陳湘文陳怡霖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面積合計二千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平房、水池、庭院、通道、磚造平房、搭房及雜林(部分水泥地)等物拆除並返還共計88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6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訴外人陳木榮於系爭土地上出資搭建青龍公廟宇,並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2263平方公尺,嗣陳木榮於104年7月9日死亡,陳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英、陳冠霖、陳怡霖、陳湘文繼承系爭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被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7元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3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均為陳木榮建造,陳木榮搭建系爭建物前有向地主購買土地,伊均有依照原告指示支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二)系爭建物為陳木榮所搭建,陳木榮於104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木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木榮繼承人現戶謄本、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47-51頁)。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項目與面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面積共計為226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832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15頁)。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雖抗辯陳木榮搭建系爭建務時,有向地主購買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國有土地,亦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其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於107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1-32頁),已載明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難認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或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263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告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足見其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拆除系爭建物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三)又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占用人死亡後,其死亡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死亡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時點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原占用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在陳木榮於104年7月9日死亡後,被告係本於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潛在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見本院卷第29頁陳木榮繼承系統表)占用系爭土地,並非陳木榮之繼承債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四)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非必以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茲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下同)110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需透過新潭路3段80巷60弄通往北105鄉道進出,均為未畫設分向限制線、行車方向線之單車道道路,且部分路段狹窄會車不易,周遭並未有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狀況、周遭均為山區未有商家之生活機能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見本院卷第215頁)以及系爭建物之利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項目與面積編號 複丈成果圖上代號 使用態樣 面積(平方公尺) 1 110-86(1) 果園 272 2 110-86(2) 鐵皮屋 28 3 110-86(3) 庭院 706 4 110-86(4) 鞦韆 3 5 110-86(5) 椅子 1 6 110-86(6) 廁所 32 7 110-86(7) 水泥地 244 8 110-86(8) 庭院 111 9 110-86(9) 建物 357 10 110-86(10) 車庫 13 11 110-86(11) 水箱 3 12 110-86(12) 水泥地 436 13 110-86(13) 鐵皮屋 19 14 110-86(14) 水泥地 8 15 110-86(15) 果樹 21 16 110-86(16) 水箱 9附表二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期間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1 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0之86 2263 110元 110×2263×5%÷12=1037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