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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許櫻薰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

孫學才曾朝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七年訴字第四九九〇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水晶大廈民國108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均係以該次會議召集人林家妤無召集權為由,惟被告抗辯林家妤依107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2條第3項為有召集權人等情,足認林家妤有無召集權,應以前開修正後之規約是否有效為其前提。茲原告已另訴確認水晶大廈107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受理,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該案一審判決附卷可考。故本院認有於該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