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2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鍾宛嫣被 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守閎被 告 李守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李守閎、李守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品浩公司於應繳日109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第8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守閎、李守瑋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期儲金利率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催告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品浩公司、李守閎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品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守閎、李守瑋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