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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張慧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四、(三)」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易貸金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且同意遵守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38,293元及利息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貸款額度,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99,538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93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38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總覽、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被告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4、15、16、17至20頁)。其中,

(一)易貸金部分: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總覽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24日,尚有本金138,293元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14、15頁),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採固定利率(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現金卡(YouBe予備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酌)。

2.查原告固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影本,惟經本院命補正原本後(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並稱已滅失等語,有原告109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9頁),再參酌原告為金融機構,保管文件原本並無困難,且金融機構轉讓債權時一併交付受讓人相關債權憑證及文件原本予後手,或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完畢時返還文件原本之作法,所在多有,且為金融業界十多年來慣習,可見原告未持有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滅失一種可能性,如為上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何債權可茲行使,是原告既未提出上揭申請書原本,其主張對被告仍有此部分債權等語,尚難遽採,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原本及利息(本院卷第13、15、23頁),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易貸金部分債務,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YouBe予備金)部分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