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67號原 告 卓桂湘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租國宅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景茂,嗣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變更為黃一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2月2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號派令影本(見本院卷第95、99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克難街房屋)所有權人,嗣克難街房屋因政府拆遷,而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宅1戶(下稱萬大路房屋),另就尚未補足之坪數,應可取得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1戶。惟伊不能同時登記為萬大路房屋與系爭國宅戶長,故由楊振東出面承租系爭國宅,雖楊振東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伊承租權利不因此受影響,爰依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下稱國宅管理要點)第4條被告應與伊續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應准伊續租系爭國宅至伊死亡為止。
二、被告則以:楊振東前承租系爭國宅,雙方於105年12月27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楊振東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系爭租約當然終止。惟原告仍居住系爭國宅內,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楊振東前為承租系爭國宅之承租名義人,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含本租約租期,承租人租賃期間已累計21年2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該租約並經公證。
楊振東於106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拆遷戶,依國宅管理要點,請求被告應准其續租系爭國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經查,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前案即返還國宅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64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據此,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可以認定。又前案就系爭國宅之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國宅之適格承租人為楊振東抑或是原告?原告得否以其為拆遷戶請求被告於楊振東死亡後續定租約等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確認系爭國宅之租約存與楊振東與被告間、系爭國宅租約於楊振東死亡時即106年10月13日終止,原告無占有系爭國宅之正當法律權源,依國宅管理要點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於楊振東死亡後,僅能居住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國宅及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利益等情,有前案返還國宅等事件卷宗、上開民事二判決可佐,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揭重要爭點,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按前所述,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據此,則原告應受前案爭點判斷之拘束,亦即,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國宅,本院就此部分之爭點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無從憑採。㈡原告雖主張其占有系爭國宅實屬所有權,楊振東非拆遷戶如
何承租系爭國宅云云。經查,原告自承因克難街房屋拆遷之故而取得改建後之萬大路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國民住宅處所發:「…本市○○街000巷00號合法房屋因妨礙南機場四號國宅工程經於民國68年12月31日通知拆除在案。依照規定得優先承租國民住宅一戶…」等語之通知書,係以楊振東為通知對象;於69年1月4日實際至國民住宅處登記申請優先承租國宅之人,亦為楊振東本人,有69年1月4日國民住宅處通知書、69年度國宅基地優先承租登記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認系爭國宅租約確實為被告與楊振東所簽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宅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其續定租約至其死亡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