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18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聲明請求:「一、被告依法應返還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權之土地所有權返還惠國市場土地繼承人。二、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人蕭金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04.53平方公尺,是以,其當時交易價額堪信為1億3,596萬5,570元【計算式:16萬9,000元/平方公尺×804.53平方公尺=1億3,596萬5,570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596萬5,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萬8,96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