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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18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萬8,969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原告迄今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繳足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至於原告於起訴時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受理案號:109年度救字第1139號),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其自仍應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