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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72號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告 張郁涓訴訟代理人 張文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營業據點(下稱系爭據點),有安裝伊所有之防衛系統設備【包含防衛系統主機3台(型號:YPS-66、YPS-77、YPS-88)、DG-75微波偵測器6個,及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4個,下合稱系爭防衛設備】,詎民國108年9月間,伊發現系爭據點已非被告所經營,且系爭防衛設備亦不復在,為免被告將伊所有系爭防衛設備變賣或破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7年12月18日簽用原告公司保全,每月付2,600元,並於106年4月15日解除契約時給付1萬2,800元予原告,斯時主機及主要設備皆已拆回,未再使用,況若真如原告所述系爭防衛設備價值為65萬元,再加上拆回主機及主要設備豈不是要1、200萬元,以每月2,600元費用,扣除利潤及維護人事費用,那設備要100年才回本,原告顯係誇大不實。且於106年4月15日解約時有告知原告伊公司要搬遷,既原告來拆主機,自應將相關物品一併帶走,依兩造契約第27條之規定,若伊未交還,原告應自行取走,何以斯時將系爭防衛設備留在現場,迄今始提告?再者,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本件依民法第127條第3、8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104年9月1日與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訂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為巴洛克公司之代理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防衛設備予巴洛克公司,約定使用期間為3年,巴洛克公司每3個月支付7,500元之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宗,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照片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毀棄、損壞系爭防衛設備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證明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2、原告主張尚有系爭防衛設備留在系爭據點內未返還予原告,可能遭被告變賣或破壞,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或金錢賠償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防衛設備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陳稱:106年初,因為被告跟伊說可能要搬家,但伊沒有自己的工班,都是委託訴外人蔡鴻源,拆除要付蔡鴻源工資,所以伊跟被告說,如果要拆,請順便幫忙拆下來,把相關物品還給伊,被告說好,但後來都沒有接到電話通知,到108年9月,伊跟訴外人劉冠鈺開車經過系爭據點,才發現該處已經變成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稽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本約定書終止後,若甲方(即巴洛克公司)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3頁),再參系爭契約於106年年初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所提帳款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亦自陳知悉被告於106年年初要搬離系爭據點一事(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6年年初,即知悉巴洛克公司要搬離系爭據點一事,衡情即會向巴洛克公司要求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或依系爭契約第27條自行至系爭據點拆除系爭防衛設備,然原告均未為之,僅空言稱於108年才發現系爭據點已非被告經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排除原告於知悉巴洛克公司即將搬離系爭據點後,未告知被告即自行前往取回系爭物品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防衛設備確實仍留存在系爭據點未取回一事,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舉證以供考實,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原告只帶走了YPS77主機,其餘都在被告占有之中等語。然參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881號案件偵查中陳述:106年4月15日解約,解約當時有來拆除主機,但疏未注意還有其他物品沒有拆除,這些電子產品伊也不懂,店面搬走時也沒有帶走。主機在解約時已經拆除了,剩下的物品確實是伊疏忽,在搬遷時未通知對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4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留下的物品是小型白色偵測器3、4台,遙控器3個,遙控器當時跟伊店的鐵門設定在一起,加上遙控器價值很低,所以伊以為是原告不要的。偵測器部分,因為伊之前找其他的保全公司拆時也沒有把偵測器拆走,所以伊以為偵測器也是原告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縱認系爭防衛設備尚留有偵測器、遙控器等物在系爭據點內,然本件原告仍未舉證系爭防衛設備之主機仍留存在系爭據點未拆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留有偵測器、遙控器等物之價值為何、是否為被告故意或過失未返還予原告等情,是此部分,尚難以被告自陳尚有偵測器、遙控器等物留在系爭據點,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4、綜合上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難以據其所述,即認定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未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防衛設備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相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罹於時效等語,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既屬無據,業析於前,本院即無庸就上開抗辯再為論究。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或於無法返還系爭防衛設備時賠償其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防衛設備遭被告變賣或破壞之侵權行為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屬實,如前已述,其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予己,或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其所受65萬元之損害等語,核亦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及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