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74號原 告 陳清標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永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然未依首揭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審核有無訴訟救助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