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74號原 告 陳清標被 告 高永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