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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被 告 胡智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靠行,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其車輛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行照、牌照因其車輛於106年10月被一家汽車重整公司所占有,沒辦法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西松郵局93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