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吳義忠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臨江街87號攤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攤位),且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擺設攤車,而侵害原告之占有及租賃權,另被告受有占用系爭攤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得於附圖所示B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攤位占有之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請求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1,356元【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經乘以108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2,308元;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經乘以108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萬元,合計3,941,356元,計算式:(7×392,308元)+(2.49×48萬元)=3,941,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503元外,尚應補繳19,602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