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吳義忠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臨江街87號攤位(範圍待鑑定)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占有人;被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就前開攤位占有之行為。嗣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臨江街87號攤位(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下稱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占有人。被告不得於附圖標示B處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攤位占有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109年3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坐落於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坡心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2月27日與臺北市市場處成立調解,由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將前揭二土地提供與坡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同意溯及至105年12月1日起算使用期間。伊則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詎被告自104年起,無任何權源,長期於不定日之下午5時許至午夜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擺設流動式水槽,並將攤車放置於423地號土地即附圖B所示部分,以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供其營業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且於附圖B所示部分擺設攤車,均侵害原告之占有及租賃權。另被告反覆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可預見被告日後仍會以相同方式占用,致原告受有妨害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依系爭土地出租攤位行情,即以每月清潔費25,000元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並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第963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並將系爭攤位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於附圖B所示部分為設攤營業之行為,復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請求防止被告之妨害占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占有人。被告不得於附圖標示B處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攤位占有之行為。㈡、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行政契約,惟該契約尚未經臺北市市議會通過,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占有及租賃權,且依調解筆錄第2條、第10條,其等已約定系爭土地僅作為坡心市場建物之基地使用,不得私自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亦不得以轉租他人之租金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占用系爭攤位,足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又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5月25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共空間授權由原告統一管理,尚未就該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授權原告代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起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有疑義。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僅置放移動式水槽,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占有人,暨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攤位占有之行為:
1.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62條前段、後段部分: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963條規定,第962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
⑴本件即令被告無權使用附圖A所示部分,而侵害原告之占有,
惟依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反覆非法於系爭攤位擺攤營業至今,且此前經另案即訴外人廖峻皇對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事件等語(見調解卷第6頁),復對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事件當事人所提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以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二者重疊,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第216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7號卷一第37至38頁),另佐以原告前於103年4月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969號存證信函稱「惟查台端在本大樓基地內(臨江街87號前旁)設立攤位並置放…」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卷一第11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03年4月9日起,就附圖A所示部分,已有妨害占有之事實,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民法第962條前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然原告迄至108年11月22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行為,難認有據。
⑵至本件原告雖稱坡心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2月27
日與臺北市市場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調解,且溯及至105年12月1日起算使用期間。然坡心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0年3月8日起,即陸續與臺北市市場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期間均至105年11月30日止,有臺北市市場處105年6月4日北市市規字第10531046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7號卷一第157頁、第174頁)。是本件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法律障礙,附此敘明。
2.就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部分: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如上1.⑴.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並
稱被告於臨江街87號前設立攤位(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等語,原告自是時起已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揆前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自103年4月9日起算,然原告迄至108年11月22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同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行為,難認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持續占有系爭攤位,而是反覆遂行其
占有行為,每次占有均為獨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3條請求權時效問題云云。惟如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令被告係於不定日下午5時許始占用系爭攤位營業至午夜,亦難認被告每次之占有均為獨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附圖B所示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部分:附圖B所示部分,係占用423地號土地,此觀附圖即明。又原告自承其並無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中段,請求除去占有之妨害,即與該條係以原告「占有」被妨害之要件不符,而屬無由。依此,則原告又以占有遭妨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附圖B所示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亦因原告並無占有遭妨害,而失所憑。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除去(防止)妨害占有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本於占有被侵害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又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上開㈠、2.所述,則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占有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占有人、被告不得於附圖B所示部分為設攤營業行為,且不得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攤位占有之行為,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