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義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1,356元【即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經乘以起訴時即民國108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2,308元;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經乘以108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萬元,合計3,941,356元,計算式:(7×392,308元)+(2.49×48萬元)=3,941,3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