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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郭生華被 告 秦吉祥

秦怡秦瑋兼上三人訴 周鳳娟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即刻道歉及賠償原告及家屬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北司調字第1905號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司調字第1905號卷第183頁),復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秦吉祥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餘被告周鳳娟、秦怡、秦瑋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並撤回要求被告道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吉祥、周鳳娟為原告配偶吳錦娟之三姊夫及三姊,被告秦怡、秦瑋則為秦吉祥、周鳳娟之女兒。坐落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吳錦娟及被告周鳳娟之繼父吳才生所有,吳才生死亡後,由吳陳梅麗即吳錦娟與周鳳娟之母親、吳錦娟共同繼承,被告等4人不滿吳錦娟有繼承權,於107年4月,開始在內有家族眾多親友之Line群組內,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論,毁謗及汙衊吳錦娟及原告是無恥小人,誣指吳錦娟在87年間欠被告周鳳娟20萬元不還、在103年間詐取吳陳梅麗50萬元,上2筆實為被告周鳳娟向吳錦娟借款,另誣指原告威脅大姊周娟娟及二姊周麗娟必須讓吳錦娟繼承房子、吳錦娟和周娟娟偷偷去過戶房子,被告等4人上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及家人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秦吉祥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餘被告周鳳娟、秦怡、秦瑋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鳳娟與吳錦娟因系爭房屋繼承權問題在二人之娘家Line群組中發生爭執。被告指稱原告在103年間詐取吳陳梅麗5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周鳳娟於102年時所有之兩棟國宅即將改建完工交屋並委託吳陳梅麗出售其中一棟以償還100年購屋時向吳陳梅麗所借貸之25萬美元,詎原告知悉後便串通其母郭孔阿笑於102年致電陳梅麗誑稱吳錦娟曾經電匯75萬元借被告周鳳娟急用,要求吳陳梅麗於售屋後償還。因原告夫婦無法提供借款憑據,吳陳梅麗顧及親家情面,私下支付50萬元予原告夫婦,故言詐取,上情並經被告周鳳娟其餘家屬證實。縱原告事後提出外匯支出明細表,主張吳錦娟係於91年至93年匯款美金1萬4,000元予被告周鳳娟,然細譯該外匯支出明細表,受款人為吳陳美麗,該美國國泰銀行帳戶需由帳戶所有人持護照正本查驗始得領款,上開匯款時間吳陳梅麗均不在美國,足證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周鳳娟需錢孔急而向吳錦娟借款情事,況被告秦吉祥為軍人退伍,有終身奉及軍公教優惠利率,被告周鳳娟名下亦有房產,吳錦娟92年間攜子到美尚仰賴被告一家供養,益徵被告一家經濟寬裕,無向吳錦娟借款之必要。另指稱吳錦娟向被告周鳳娟借款20萬元購買台化股票部分,係因87年間原告當時任職長春石化,稱有內線消息台化股票將會上漲,吳錦娟乃向被告周鳳娟借貸投資,被告周鳳娟於移民美國前,每月股票交易千萬以上,證交費退傭少則數千多則3、4萬元,並無向他人借貸投資之必要。詎吳錦娟於被告周鳳娟向其索討借款時,為免原告指責其胡亂花費,反向原告編造係被告周鳳娟向其借股票帳戶購買股票。被告上開所述均有所本,並無誣指不實或侵害原告或吳錦娟名譽之意圖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秦吉祥部分: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被告秦吉祥雖於109年2月10日民事書面答辯狀,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惟其目的在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利,其為訴訟當事人,用語固嫌過激或者失之妥適,然難謂均與本案爭訟事實無關,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秦吉祥係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其為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秦吉祥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被告周鳳娟部分:⒈經查,綜觀附件二十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周鳳娟

與吳錦娟就系爭房屋繼承權、吳錦娟有無欠款20萬元、有無向藉故向吳陳梅麗收取50萬元,2人意見分歧,爭執不下。其中有關原告與吳錦娟藉故向吳陳梅麗收取50萬元一事,被告周鳳娟辯稱係根據吳陳梅麗所陳述並已向其他親屬查證,此業經吳陳梅麗於原告告訴被告周鳳娟妨害名譽案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是依被告周鳳娟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憑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周鳳娟發表如附表編號①、③、⑥、⑧、⑩所示言論,觀其

前後文內容,係被告周鳳娟就吳錦娟非但否認欠款、藉故收取50萬元,反指稱被告周鳳娟為敗家女、不知恥、賴帳、可笑之行為舉止等言論所為之辯解,應屬被告周鳳娟依個人價值判斷,所為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核屬意見評論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其用語縱屬負面評價,或使原告感到不快,且未必臻於妥適、正確,然其係被告為自辯個人權益所為並非無端謾罵,而語論評論之目的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其係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則其所為評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周鳳娟發表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⑦、⑨、⑪所示言論

,客觀上無法特定所指之對象包含原告,自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實,是縱認被告周鳳娟上開言論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亦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鳳娟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被告秦怡部分:觀之原告所舉附件二十一Line群組對話記錄,被告秦怡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前後文並無具體指名或有相關可資連接至特定人之訊息,客觀上無法特定所指之對象即原告,是原告上開所舉,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怡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被告秦瑋部分:又觀之附件二十一Line群組對話記錄,被告秦瑋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全文為:「小姨,這是18年我媽媽在美國時臺灣的身份盜竊,我們全家都知道,如果真的是我媽提的錢,銀行早就送法院裁定了,何用等到今天。只是,這件事能合理化你賴我媽媽帳,騙婆婆錢,偷婆婆房子嗎?」,可知被告秦瑋上開言論所談論及回覆之對象為吳錦娟並非原告本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況上開言論係被告秦瑋依其母親即被告周鳳娟、祖母吳陳梅麗之指述,依現存事證所為之陳述,難認有故為虛構事實之情事,且係為維護其母親即被告周鳳娟之權益所為之自辨意見,屬善意言論,並無不法性,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言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吉祥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餘被告周鳳娟、秦怡、秦瑋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編號 出處 發言人 言論內容 卷頁 1 109年2月10日民事書面答辯狀 秦吉祥 郭生華及吳錦娟悖逆人倫,不敬父母,唯利是圖且意圖假藉司法遂行整肅他人… 本院卷一第37頁 2 附件二十周鳳娟Line 對話文字檔 周鳳娟 ①你夫妻坑矇拐騙證據確切卻…偷竊欺盜,不知悔改,無恥至極…讓你女兒看看他父母有多無恥,以後都可以學著點。 ②坑矇拐騙還有臉唱和,果真無恥,佳佳,看到了吧,跟你媽學無恥,騙父母錢才會發財…你媽幹了那此無恥醜事還理直氣壯,不知羞恥,你們佳要發大財了。 ③…果然搶錢夫妻,狼鼠一窩。 ④果真無恥天下無敵…。 ⑤…你不做老千可惜了,臉皮夠厚也夠無恥。 ⑥…跟妳老公一樣只認錢,不知恥為何物。 ⑦你真是枉為人基本做人之羞恥心都沒有。 ⑧耍賴,無恥,沒人比得上你夫妻。 ⑨…唯利是圖畜牲不如的女兒…。 ⑩…是姓郭的無恥笑話…。 ⑪…貪財貪到泯滅人性,無所不用其極跟禽獸何異…。 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 3 附件二十一秦怡與郭毓佳、秦瑋、吳錦娟、郭毓成Line對話文字檔 秦怡 ①顛倒是非裝瘋賣傻。 ②噁心至極。 本院卷一第101頁 4 附件二十一秦怡與郭毓佳、秦瑋、吳錦娟、郭毓成Line對話文字檔 秦瑋 …只是,這件事能合理化你賴我媽媽帳,騙婆婆錢,偷婆婆房子嗎? 本院卷一第10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