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被 告 洪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8條(見本院卷第71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0條(見本院卷第45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另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依該條款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系爭現金卡契約、信貸契約合併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依約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遲延還款,被告應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年9月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615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4,723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92年7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依
13.5%計算利息;暨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萬6,83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及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及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系爭信貸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7頁、第69-8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