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吳冠葦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被 告 林妏郡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沈孟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送達後,業依期限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增加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並擴張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核屬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精品包包、手錶、鞋子、手飾及醫美療程(下稱系爭物品及療程)共171萬500元,原約定於4年內分期按月償還至清償完畢,但兩造遲無法達成還款金額與時間之共識,被告甚至說出按月償還5,000元至還款完畢此種驚人之語,顯見被告毫無還款誠信,合先敘明。
(二)兩造約定就系爭物品及療程,被告係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先行刷卡給付價金,使被告得於商店櫃位當下或嗣後密接時間點取得系爭物品及療程,被告並允諾嗣後償還原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故兩造間乃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就系爭物品及療程均已從帳戶內扣除確實支出該等費用無疑,被告自應負償還之責。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則本件之利益流動,即被告所受領系爭物品及療程,被告既不否認係由原告刷卡給付費用,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及利益變動之關係觀之,受損人即原告,被告受領利益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利益之客觀價值,爰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500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林雅旋為同校不同系之學姐弟,原告於108年4月間為追求林雅旋,出手相當闊綽,除了會贈予林雅旋名牌包包、鞋子等禮物外,亦會一併贈送予林雅旋之好友即被告,俾以博取林雅旋之好感,惟林雅旋於同年6月間拒絕原告之追求,嗣後原告竟轉追求已婚之被告,亦同樣以贈送禮物之方式,以取得被告之好感進而能交往,被告顧及已婚身分,遂於同年8月初拒絕原告之追求,詎原告追求未果,始改口稱之前刷卡所贈與被告之系爭物品及療程均為借款予被告讓被告購買,要求被告將當初其所贈與之禮物皆換算為現金返還予原告,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所贈與系爭物品及療程,然系爭物品及療程既均已於購買當日即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是系爭物品及療程之物權旋即移轉予被告,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業已無權撤銷系爭物品及療程之個別贈與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用於購買系爭物品及療程,雖被告不否認有自原告處受贈系爭物品及療程,惟兩造間既無任何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始未從原告處收受分毫金錢,兩造間顯然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無任何返還金錢之義務。況被告係不堪原告不斷的吵鬧,始多次提出不同之和解方案遭拒,原告所附證物僅為兩造間就和解方案討論之過程,兩造並未就和解之金額、給付之方式等達成任何的和解協議,是不得以被告曾經提議以總金額158萬1,000元、每月返還5,000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購買系爭物品及療程,並由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被告委任原告以原告名義先行刷卡給付價金,嗣後會返還原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故先位依委任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171萬5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物品及療程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5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171萬5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當事人除就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另就交付之原因事實,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其要件事實,均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及確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然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亦未允諾嗣後償還原告執行委任事務之費用等語,而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委任關係之要件事實確屬存在,負說明及舉證之責。至原告所提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表示要分期還款之意,並舉出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所寫之還款文件為據(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9頁),然上開文字,僅說明被告表達還款、借貸、借據之意,原告於對話中亦表示「現在是我跟你借錢」、「你去借個一百多萬不用簽借據的給我看」、「你跟我借錢誒大姐」、「借你錢還要被你大小聲我也是看不懂」、「摁不應該借錢給你的」、「反正我借你多少就還我多少」、「哪個不是你要借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05頁、第209頁),被告亦回應「不是在計較借我錢嗎」(見本院卷第207頁),均未見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或原告有同意受被告委任之意;而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林國恩之錄音譯文,其中雙方提及系爭物品花費,亦均係表示「借錢買的」、「一直借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亦無法看出兩造間有成立何委任關係。再參證人即微媞時尚診所業務王郁欣、梵克雅寶副理周怡君到庭證述內容,僅能說明系爭醫美療程或物品,係由原告刷卡,由被告取走物品或使用醫美療程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然證人均不知悉兩造關係為何,亦不知悉為何會由原告刷卡,由被告取得物品或使用醫美療程,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至被告同意還款之原因不一,或因基於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或基於平紛止息、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尚難以被告事後表示願分期返還款項內容,即可反面推論原告於刷卡支付系爭物品及療程之時,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
3、綜合上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之意,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項,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物品及療程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50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 條亦明文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及療程之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所生,則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原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關於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確有為被告刷卡,使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系爭物品及療程之情,嗣後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支付之款項,亦有前揭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稽,已於前述。然參被告與訴外人林雅旋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他上次說也想對妳好因為妳是我朋友」(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間對話紀錄亦提及「我一直都不希望跟你吵架搞得難堪今天是你說那些話包包我不要的原封不動還給你讓你好賣一點我要的部分會跟你買還你」(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訴外人林國恩之對話則提及「他也決定跟你打官司…希望你離婚…」、「他說因為花那麼多錢你老公會跟你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上開給付之目的,可能係基於交友情誼、或係贈與等特定目的所為,在客觀上即為各該給付行為之原因。是依原告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本件給付是否確實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尚有可疑,而被告嗣後同意歸還款項之原因亦不一,已於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無從證明,自難認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926號 編 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08年6月5日 LV包 7萬5,000元 台北101 2 Chanel包 13萬500元 新光三越 3 108年6月6日 Chanel包 12萬4,100元 新光三越 4 108年6月11日 Loewe包 7萬8,100元 微風南山 5 108年6月21日 醫美療程 10萬元 微媞 6 勞力士手錶 44萬3,000元 中美鐘錶 7 卡帝亞戒指 3萬元 台北101 8 108年6月26日 vca手鍊 3萬8,500元 台北101 9 108年6月28日 范倫鐵諾鞋 4萬9,000元 微風信義 10 108年6月29日 Vca or 卡地亞手環 17萬9,500元 台北101 11 Dior包 12萬元 台北101 12 卡帝亞手環 19萬1,400元 台北101 13 108年7月8日 Chanel鞋 2萬800元 新光三越 14 108年7月23日 愛馬仕皮帶絲巾 3萬7,600元 Bellavita 15 108年7月24日 醫美療程 9萬5,500元 微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