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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何孟洲

汪圓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何婉菁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詹義豪律師林本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孟洲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圓女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孟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何孟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汪圓女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汪圓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PAPEC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具涉外因素。原告何孟洲、汪圓女(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登入被告設置之BitPoint加密貨幣服務平台,向被告申請註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點選同意被告預先擬定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則依系爭使用條款內「爭議解決」約款,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31頁),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而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使用條款第1至2行記載:「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7至9行記載:「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使用條款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則系爭使用條款既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成立,並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所有服務,其總公司未於契約上具名,亦未以其他形式聲明關於系爭使用條款之權利義務行使屬於總公司應負責之業務,足認被告為總公司處理上開業務,則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被告分公司之業務範圍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應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先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何孟洲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0萬1,18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汪圓女123萬4,957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何孟洲所有之寄託物返還何孟洲;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何孟洲130萬1,185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汪圓女所有之寄託物返還汪圓女;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汪圓女123萬4,957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以10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提出變更後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何孟洲148萬489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汪圓女138萬8,208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何孟洲所有之寄託物返還何孟洲;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何孟洲148萬489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汪圓女所有之寄託物返還汪圓女;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汪圓女138萬8,208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間由被告所架設之BitPoint加密貨幣服務平台註冊電子錢包,並將何孟洲(代號:000-000000)及汪圓女(代號:000-000000)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貨幣及虛擬加密貨幣(下合稱系爭貨幣)分別存入被告設置之電子錢包(下稱系爭帳戶)內,以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及買賣等服務。系爭使用條款已約定「用戶於任何時間均可終止與幣寶公司間之協議,並將帳戶關閉。而幣寶公司於用戶終止協議後,應將用戶所有之虛擬加密貨幣轉換成法定貨幣(即新臺幣)移轉至用戶之往來銀行帳戶。」(使用條款第2頁第14行及第34行),而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無預警全面暫停交易,原告僅能登入系統查詢現存虛擬加密貨幣之種類及餘額,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内之系爭貨幣。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經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而終止,惟被告迄今不予處理,爰依系爭使用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虛擬加密貨幣轉換成法定貨幣後返還原告,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原告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與寄託之混合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如被告無法返還,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現被告繼續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貨幣,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貨幣之損害。被告拒絕返還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1、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前開變更後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為BPAPEC公司之分公司,BPAPEC公司係由LANDSTAR公司與株式會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BITPoint Japan公司)之合資公司。BITPoint Japan以BITPoint品牌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服務,並提供海外分公司之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而被告僅負責品牌宣傳、相關客服服務以及符合在地法律要求,而無管理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作業之權限。於108年7月11日日本站之BITPoint Japan公司系統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而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合計約莫2.5億日圓之加密貨幣流出。被告除向BITPoint Japan公司請求歸還海外受害者之書面承諾外,亦委請律師於日本對BITPoint Japan公司提起訴訟,而被告無管理交易清算系統之權限,致使系爭事件發生後,尚無正確的交易明細及清算等資料,因而也無法確定每位客戶之虛擬加密貨幣數量。今被告與BITPoint Japan公司正於結算對帳階段為保存客戶資產數據完整性與相關調查事證之保全,被告自無權於與BITPoint Japan公司清算完成前恣意開通法定貨幣提領服務。

(二)被告否認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貨幣及數額。又依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中明訂「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原告於使用網站服務時,即已同意系爭使用條款權利有受暫停或終止之可能,原告自應受系爭使用條款之拘束。且兩造已於系爭使用條款中約定免除被告受駭客入侵之責任,被告無須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被告僅係代理BITPoint Japan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並非系爭契約之主體,且僅向原告收取每筆交易0.15%之手續費,就保管虛擬加密貨幣部分並未收受任何費用,依民法第590條之規定,即應減輕被告之責任;設若原告所有之系爭貨幣已遭駭客取走,則該寄託物現實上已無法返還,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被告並未占有原告之系爭貨幣,而係由BITPoint Japan公司之主機保管,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紛爭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非被告有任何疏失或惡意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無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是被告於民事責任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經由被告網站申請設立系爭帳戶,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並點選同意由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系爭使用條款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其中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之第5段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段約定:「...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使用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使用條款之約定,將原告所有之加密貨幣轉換成法定貨幣後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代理BITPoint Japan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由被告擬定之系爭使用條款已明文記載「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提出之「幣寶網站使用手冊」,其上亦均載明為「BITPoint Taiwan」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381至406頁),並無任何代理BITPoint Japan公司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所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洵屬無據。再者,被告復不否認原告係透過其設置之系爭帳戶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且原告進行交易之款項亦係匯入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專款專戶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9頁),是兩造間就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買賣等服務,確已成立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2、而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之第5段已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委託何婉菁律師以108年10月28日108鼎律字第6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限期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寄託物,並經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3至36、27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已合法行使系爭使用條款約定之終止權,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29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為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屬有據。

1、本件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貨幣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計至108年10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貨幣及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提出108年10月21日之系爭帳戶幣種及餘額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查詢結果係由被告之網站所提供,形式上屬真正,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目前因BITPoint Japan公司網站關閉而無從進行查詢,並否認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貨幣及數額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就原告每筆交易收取0.15%之服務費用,受託處理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及管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自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如實報告委任人。原告已提出108年10月21日系爭帳戶幣種及餘額查詢狀況,並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進行其他交易,被告依約應負有對原告報告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帳戶餘額之義務,且如原告另有交易則被告應已收取交易服務費用,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另有變動系爭帳戶內幣種及餘額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其所有之系爭貨幣餘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後,分別返還何孟洲148萬489元、汪圓女138萬8,208元(折算標準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以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一節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其他事項」則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事件既因駭客入侵BITPoint

Japan公司網站所致,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前開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之約定,其文意係針對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使用被告之網站服務時,被告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核與原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終止協議、關閉帳户及返還餘額之權利,以及被告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等節,並無關連。另觀之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之約定,應指被告如有該項約定所載之因素,致不能履行時,可隨時停止服務,並未解免其依系爭使用條款所負之返還餘額義務;且被告所主張之系爭事件係因駭客入侵BITPoint Japan公司網站,非不可由經營者設置網路安全措施加以防止,自非所謂不可抗力。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報導顯示,BITPoint Japan公司網站已經於108年8月6日恢復法定貨幣之提領,並於108年12月25日全面恢復系爭事件前之交易所狀態(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惟被告未提出其網路系統因我國或他國之法律、政策而致無法繼續履行網路服務之事證,益徵本件並無上開約定所載「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之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之情事,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其無庸負返還餘額責任或予減輕,自非可採。

3、被告另辯以系爭貨幣係存放於BITPoint Japan公司之主機,被告無從動用,並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9年9月26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090107405號函檢附附件鑑定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473至475頁),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餘款部分,因屬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既非特定物,自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與被告得否使用BITPoi

nt Japan公司無關。再者,依上開鑑定結果之說明,被告提供客戶帳戶註冊、登入客戶個人帳戶之功能,是經由被告公司網站內部轉接至BITPoint Japan公司等情,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其與BITPoint Japan公司簽署之備忘錄、意向書及「幣寶網站使用手冊」(見本院卷第167至176、187至189、381至406頁),可知被告於外部網站係以自己名義經營虛擬加密貨幣之服務,僅於網站內部管理連結BITPoint Japan公司主機,且與BITPoint Japan公司另行簽立合作契約,則被告與BITPoint Japan公司間有何其他約定或紛爭,要與原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折算新臺幣返還予原告無關,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帳戶款項,被告並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通知送達後5日即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何孟洲148萬489元、汪圓女138萬8,208元,及均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何孟洲帳戶餘額 民國108年10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 證據出處 虛擬貨幣歷史匯率 虛擬加密貨幣換算美金 美金歷史匯率 新臺幣現值 新臺幣TWD 2032.91 30.455 (見本院卷第432頁) 2,032.91 比特幣BTC 4.4762 9,411.30 42,126.86 1,282,973.55 本院卷第25、422頁 比特幣現金BCH 5 288.94 1,444.70 43,998.34 本院卷第25、424頁 乙太幣ETH 7.7523 190.45 1,476.43 44,964.54 本院卷第25、426頁 萊特幣LTC 20 59.796 1,195.92 36,421.74 本院卷第25、428頁 瑞波幣XRP 7624.8 0.30187 2,301.70 70,098.22 本院卷第25、430頁 合計(新臺幣/元) 1,480,489

附表二

汪圓女帳戶餘額 民國108年10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 證據出處 虛擬貨幣歷史匯率 虛擬加密貨幣換算美金 美金歷史匯率 新臺幣現值 新臺幣TWD 20,279.12 30.455(見本院卷第432頁) 2,032.91 比特幣BTC 4.3377 9,411.30 40,823.40 1,243,276.53 本院卷第27、422頁 比特幣現金BCH 4 288.94 1,155.76 35,198.67 本院卷第27、424頁 乙太幣ETH 7.4438 190.45 1,417.67 43,175.19 本院卷第27、426頁 萊特幣LTC 6 59.796 358.78 10,926.52 本院卷第27、428頁 瑞波幣XRP 5,830 0.30187 1,759.90 53,597.82 本院卷第27、430頁 合計(新臺幣/元) 1,388,208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