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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王卉被 告 王競雄

王巾英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王競雄、王巾英、訴外人陳阿欸於109年1月22

日,在本院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錯誤,調解當時伊以為幫父親捐贈之功德款項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再就剩餘部分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比例分得遺產,故勉為接受調解,然被告王競雄、王巾英不同意扣除,兩造認知有錯誤。

㈡調解當天原告因故遲到,調解程序已開始,恐影響調解委員

心證,且伊109年1月21日所提陳報狀書記官並未收到,調解當天本人又多次被制止發言,故認調解程序有瑕疵。

㈢被告王競雄誣指伊侵占父親之存款數百萬元,遺產總額尚需調查。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系爭調解無效等語。

二、被告王競雄則以:原告在父親過世的第一天或隔天就有說要把父親的錢拿去做功德,但是我們當時沒有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巾英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結果,調解無效之訴顯無調解無效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認其未備此要件,即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勝訴判決。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理,如調解成立內容係分割遺產者,當事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以該調解所載全體當事人為原、被告,如僅以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原、被告時,無從界定原調解對於未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其他當事人之效力,不能解決分割遺產所起紛爭,難認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被告王競雄、王巾英、訴外人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對原告聲請調解,聲明就被繼承人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本院於109年1月9日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5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調解筆錄顯係基於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而為調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調解之全體當事人為原、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僅就被告王競雄、王巾英為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述調解筆錄無效之主張,係以原告錯誤為由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我有幫父親支出20萬元的功德款項;我查到捐款可以由遺產扣除,簽署調解筆錄時,我以為可以由遺產扣除,我沒有注意到筆錄沒有寫進去,我就不小心把它簽了等語,則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原告或有動機錯誤,然該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原告仍不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遑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顯無理由。

㈣原告雖另主張調解程序容有瑕疵云云,然原告主張之調解程

序瑕疵,核非系爭調解筆錄於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所稱被告王競雄誣指原告侵占云云,亦與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並無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亦不足認系爭調解筆錄確有無效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於法無據。

五、綜上,本案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且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瑕疵係自己過失所致,依法並無撤銷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調解,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