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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調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抗 告 人 譚謹談

雲素霞蘇月嬌藍岫金劉福中梁振豐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