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抗 告 人 譚謹談
雲素霞蘇月嬌藍岫金劉福中梁振豐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