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玉清受輔助人 張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玉清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鳳之孫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執行相對人之日常事務時,常發生行政機關、金融機關以上開裁定內容無具體明文,導致拒絕配合之情事;且相對人於104年間,曾在證件、不動產權狀未遺失之情況下,被帶去聲請補發,銀行定存遭相對人之子鄭震華設定質權,現相對人認知能力逐年下降,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行為,均應經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鳳之孫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4條、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即屬消費借貸;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則凡以相對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該消費寄託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37號裁判意旨可參)。揆諸前揭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行為,均屬消費借貸;而向金融機構開戶、存提款則屬消費寄託行為,自應經輔助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無待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須經其同意始得為附表編號1之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借貸事宜,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之輔助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函可資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既有辦理行政程序之能力,其辦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其他向行政機關申請文件掛失或補發,有無理由,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自非法院得限制之行為。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3指定相對人辦理證件掛失或補發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是輔助人之職權僅限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重大法律行為同意權,並無監護受輔助人生活或管理財產之權限。相對人到庭陳稱,關於附表所示事項,其自己可以決定,不需要聲請人同意,現在身分證、健保卡均由聲請人保管,伊沒有使用票據,因為耳朵重聽,沒有用行動電話,不希望聲請人控制其金錢及日常生活等語。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在104年間曾有設定質權予其子鄭震華、辦理不動產權狀及證件補發之事,但並未釋明或舉出相對人於受輔助宣告後,有何不符其身分、資力之財產管理行為,難認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2、4號所示行為,亦應經其同意始得為之,有何必要性,是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用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表編號 聲請人聲請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1 辦理郵局、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信用戶、現金卡或類此性質及其相關事宜。 2 簽發票據或票據背書之行為。 3 辦理身分證件、健保卡或類此向行政機關申請證明、證書、文件及其相關事宜。 4 申辦行動電話、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