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輔宣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林妙嫣代 理 人 林德棣

黃志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事件為上訴之訴訟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05號為民事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其父林德棣、母周素芬;現上開高等法院訴訟事件已於109年8月11日宣判,聲請人對之不服,前已提起上訴,此訴訟行為依法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該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命對造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第二審判決則廢棄並僅判5萬餘元,應有上訴空間,聲請人提起上訴係保障自身權利之有益行為,無損害其利益之虞,然輔助人中林德棣同意上訴、周素芬不同意,為此依民第15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該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法律能力及以他人之決策替代其本人之決策,並宜以支持決策制,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決、意願及願望,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判決為憑,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輔助宣告裁定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調查程序訊問聲請人結果,聲請人明確表示有上訴之意願,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何立即損害其利益之虞,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其意願即應予尊重。周素芬同日雖亦到庭表示略以,如果訴訟繼續進行,聲請人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尤以倘發回更審後還可能要繼續出庭,事情沒完沒了,希望停損點設在此處等語,惟尚難以此逕認本件訴訟行為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對旨揭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