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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輔宣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頴川建忠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郭年原律師蘇小雅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5年度輔宣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為輔助人。因聲請人創立之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在陳清福、頴川浩和、頴川萬和名下,經聲請人委任律師詢問其等是否願返還股票,卻未獲置理,為免股票遭侵吞,確有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之必要,聲請人因而於108年12月14日發函,請求社會局同意聲請人對陳清福、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提起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然未取得社會局之同意,爰聲請許可聲請人為訴訟上之請求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等內容,益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人仍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或於輔助人不同意時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法院許可之前提要件,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對陳清福、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真意,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108年12月14日信函、宏鑑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23日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經本院囑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公司股份事件記憶已受生理退化因素影響,甚至表示不認識陳清福、不記得子女頴川浩和、頴川萬和之姓名,其認知能力薄弱,無法探求聲請人是否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真意,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參以社會局之代理人亦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事件訊問時表示,社會局有到現場向聲請人確認其意思,其說不想告,但無法確定真意,故未同意訴訟行為等語,亦有本院109年7月8日筆錄可佐,足見本件實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向陳清福、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既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經調查結果既難以認定本件聲請人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真意,法院自無從許可其為訴訟行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