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怡伶非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陳漢笙律師相 對 人 徐立德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立德現年89歲,過去曾有中風紀錄,身體狀況欠佳,於民國102年與聲請人陳怡伶結婚後,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協助,無法勝任大部分家事,且因中風及諸多慢性病等緣故,聲請人常須陪同相對人至醫院就診,亦曾聽見醫生交代醫囑時,提及相對人大腦有退化現象,距今已有4、5年之久,大腦退化恐有加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之虞。兩造前次見面係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31號案件108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中,開庭時相對人之表示行為已無法表達內心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無法完整陳述,尚須受任律師在旁提醒及誘導,抑且順接訴訟代理人提示之內容為回答或說明兩造相處情形,甚至連相關重要時點及證據真實性均無記憶,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 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民國109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及附件等件為證,然此尚無從證明相對人現況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又相對人前於106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婚姻調解事件,嗣當庭撤回調解之聲請;其後於107年間,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25日判准兩造離婚,嗣聲請人於109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裁判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調解事件之106年10月17日調解庭、本院離婚事件108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庭,均親自出席,且明確表達離婚之意思及理由,更於本件程序中提出聲明書,表明無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及接受鑑定之意願等情,有上開各筆錄及聲明書在卷可證。聲請人固主張離婚調解時,法官曾詢問其相對人是否有習慣性說謊,為何很多事說得不一樣,且兩造係107年分開,然相對人堅稱106年分開,足見相對人身體不佳已影響其意似表示能力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06年10月17日離婚調解程序時陳述兩造已分居1年多;於108年1月22日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兩造已經分居4年,分居期間,聲請人並未探望等節,核與聲請人自承:2016年6、7月(房子)開始裝修,期間如果家裡凌亂,相對人就會自己到兒子和平東路的家住等語,大致相符,勘認相對人於105 間獨自搬至其子女住處居住,兩造於離婚訴訟時確已分居4年多。而相對人已年逾80歲,其聽力、記憶及表達,難免不足,雖對於兩造何時分居之時間點不甚記憶清楚,然其於對於兩造分居已4年多,兩造無法相處同住之離婚理由及意思,前後陳述均一致,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不足,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強令相對人接受鑑定,或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無端滋擾。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代理人聲請調閱相對人病歷,以明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不足等節,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