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楊秋女
楊世朱楊永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被 告 陳柏融
洪上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楊凱雯郭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醫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病患楊進財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經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廖繼鼎醫師及周文其醫師診斷為直腸癌末期(第四期),並擴散至淋巴結、骨頭、肝臟,而開始使用及通安錠、磷酸可待因錠等止痛藥,惟楊進財仍感疼痛,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遂從108年1月28日起開立多瑞喜穿皮貼片(Durogesic)或吩坦尼穿皮貼片(Fentanyl)予楊進財使用。108年3月5日上午8時許,楊進財因呼吸變弱,經由原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急診由被告陳柏融、洪上凱診治,經照X光後,陳柏融告知原告,楊進財右肺下方有肺炎症狀,且告知此症狀常出現於臥病在床的長者之吸入性肺炎,其後安排抽血檢查及給予放置鼻胃管等處置。同日上午11時許楊進財離開急診轉入腫瘤科病房,由廖繼鼎擔任主治醫師,廖繼鼎並續開立吩坦尼穿皮貼片使用,同年3月6日中午左右,腫瘤科護理師至病房為楊進財更換貼片,同日下午近16時許楊進財過世,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直腸癌末期器官衰竭」,並勾選「自然死亡」。惟原告楊世朱嗣遭訴外人楊永樹提告殺害至親之殺人等罪,於108年3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應訊時,得知陳柏融於急診病歷記載楊進財「Poisoning by opium」(鴉片中毒),且經告知因此記載導致楊進財被安排於同年3月22日解剖驗屍,楊世朱急撥電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懇求陳柏融、洪上凱協助向檢方說明,以免楊進財之大體遭毀壞,然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表示無從協助。同年3月22日楊進財大體於第二殯儀館解剖室進行解剖,原告等家屬對於無法捍衛楊進財之大體,備感痛心自責。楊進財使用之類鴉片用藥皆是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開立,且為管制藥品,家屬亦遵照醫囑給藥,倘楊進財有鴉片中毒情形,豈非醫師開立之藥物過量?原告於108年3月5日楊進財送急診時,已清楚告知陳柏融、洪上凱關於楊進財之病因及用藥情形,當時陳柏融向原告表示楊進財為吸入性肺炎,並未說明楊進財有鴉片中毒現象,更未曾詢問原告是否要給予解毒劑,然陳柏融、洪上凱事後卻於急診病歷記載離院診斷為「Poisoning by opium(鴉片中毒)」、「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因安寧緩和,家人不願使用鴉片解毒劑)」,不僅為錯誤診斷,記載內容更與事實不符。又急診病歷係000年3月6日15時11分製作,而楊進財於同年3月5日上午即轉入腫瘤科病房,且經主治醫師廖繼鼎診斷為肺炎引起之呼吸急促,並繼續開立吩坦尼穿皮貼片之醫囑,倘楊進財為鴉片中毒,主治醫師豈可能繼續給楊進財使用鴉片貼片,而陳柏融、洪上凱製作急診病歷時,可輕易知悉主治醫師之診斷及用藥,卻為嚴重誤診及錯誤之病歷記載。再相驗結果顯示楊進財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直腸癌遠處轉移」,乃「自然死」,並有進行毒物分析,顯示楊進財體內之鴉片濃度是在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範圍內,可證實楊進財體內之類鴉片藥物並無過量,陳柏融、洪上凱未進行尿液或血液之檢驗,僅係臆測懷疑楊進財有鴉片中毒現象,確實有嚴重診斷錯誤之情。因陳柏融、洪上凱之錯誤診斷及不實記載,復拒絕協助原告向檢察官說明案情,導致楊進財遭解剖,無法維持完整之大體,侵害楊進財之身體權及人格權;又楊進財遺體遭破壞,亦顯然侵害原告等子女對父親遺體之保護及埋葬祭祀供養之權能,此應屬對遺體所享有之所有權範圍,且父親遺體絕非單純之物,而係聯繫原告等子女精神情感之重要寄託,卻遭嚴重破壞而支離破碎,當屬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者,原告為楊進財之子女,卻因不實之病歷記載,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更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侵害、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侵害,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及交付道歉聲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元。
二、被告則以:病歷記載及診斷並無錯誤,此由解剖報告之記載即可知,況解剖大體是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稱林口長庚醫院拒絕協助,是因原告係要求林口長庚醫院修改病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致侵害原告對楊進財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使原告身為楊進財之子女,因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更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等節,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剖屍體之處分,繫於檢察官於調查犯罪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為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致侵害楊進財之身體權及人格權、侵害原告對於楊進財遺體所有權,以及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
查,原告之父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因直腸癌末期器官衰竭死亡,原告兄弟楊永樹因懷疑楊世朱涉犯殺人罪,於同年3月19日向士檢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同年3月22日進行解剖複驗,並以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對楊世朱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278號、108年度相字第203號、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案卷無訛,並有林口長庚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本件是因楊永樹對楊世朱提起殺人罪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因調查犯罪實施勘驗過程認有必要,故依職權為解剖屍體之處分。據此,即令本件陳柏融、洪上凱有原告所指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之情,則陳柏融、洪上凱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等節,與楊進財屍體是否遭解剖,其間至多僅有「條件關係」,而因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死者遭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非屬常態,難認陳柏融、洪上凱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等節與楊進財屍體遭解剖間具有「相當性」,無由合致侵權行為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揆諸前揭㈠說明,原告以陳柏融、洪上凱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為由,主張其等侵害原告對於楊進財遺體所有權,以及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林口長庚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前開主張陳柏融、洪上凱之行為,未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失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楊進財身體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基於楊進財繼承人地位所為,而楊進財身體權及人格權受損與原告本身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原告就其主張洪上凱、陳柏融未曾詢問家屬是否要給予病患解毒劑,然其等卻於急診病歷記載「his family prefer no
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因安寧緩和,家人不願使用鴉片解毒劑)」,該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揆前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據此,則原告主張洪上凱、陳柏融此部分之病歷記載不實,致原告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云云,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
2.又查,楊永樹因懷疑楊世朱涉犯殺人罪,於108年3月19日向士檢提起刑事告訴,理由固包含病歷上記載楊進財「鴉片類意外中毒」乙節(見他字卷第6頁)。惟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㈤載稱「使用嗎啡或鴉片類止痛劑的一個特殊表現是針狀瞳孔。大多數情形下,使用違禁品又有呼吸症狀及意識障礙是會先考慮鴉片類中毒,死者是為了脊椎側彎止痛而使用醫師處方藥物,所以急診醫師加註「意外性」等語(見相字卷第212頁),可知陳柏融於原證4急診病歷上記載「Poisoning by opium,accidental(unintentional)」等語,係基於楊進財是時情況所為之診斷與記載,並無診斷錯誤或記載不實,原告徒以陳柏融記載病患為「鴉片中毒」,置病歷尚有記載「accidental(unintentional)」等語而不論,謂陳柏融有診斷錯誤與記載不實云云,並非可採。又上開病歷製作時間縱係在108年3月6日,惟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診斷或病名等,可知病歷係醫師就其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針對病患「就診當時」之情況所為之診斷,不因病患其後經更精確之診斷或他人之治療,而異其記載,是原告以陳柏融於108年3月6日製作病歷時,可輕易由病歷知悉經驗豐富主治醫師之診斷及用藥,卻為嚴重誤診及病歷記載不實,以及解剖報告記載楊進財體內鴉片濃度是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範圍內為由,主張陳柏融診斷錯誤及記載不實,亦非可採。依此,則原告主張陳柏融此部分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原告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云云,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責任,同失所據,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暨連帶賠償原告各1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件:(道歉聲明書)聲明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陳柏融醫師、洪上凱醫師,就楊進財先生108年3月5日急診病歷中「離院診斷:Poisoning by opium」、「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等錯誤記載,導致楊進財先生之大體於108年3月22日遭無辜解剖,並造成家屬永久之心理創痛,表達誠摯之道歉。 聲明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程文俊 陳柏融 洪上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