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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廖明德被 告 洪瑞隆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王之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父廖登顯因罹患鼻咽癌末期,於民國107年7 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由被告診療,疑似因被告開立之健保藥物未能控制腫瘤,又疏未安排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追蹤病情,致腫瘤急速增大壓迫氣管,進入加護病房致細菌感染而死亡。從臺大醫院提供之病例可知,廖登顯生前一直出現chocking(嗆咳)症狀,在未會診耳鼻喉科情況下,如何可知嗆咳原因為何,能否排除腫瘤增大壓迫氣管所致?在無電腦斷層或M.R.I佐證腫瘤無增大跡象即貿然給友復膠囊,有違醫療常規。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臺灣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博士學位,現任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主治醫師,臨床上專擅診治內科腫瘤疾病。廖登顯於105年8 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確診為鼻咽癌第四期,並在該院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仍無法控制病情惡化及轉移,方至伊之門診求助,伊詳閱廖登顯於中國醫藥醫院之病歷、治療方法,依據臨床多年經驗與醫學知識,判斷友護膠囊可具療效,故向廖登顯及其家屬說明建議使用之原因及其癌症病情階段等,經其等同意接受友復膠囊試行做腫瘤緩解性治療,方於廖登顯住院期間給予低劑量友復膠囊,並密切觀察無出現明顯副作用。故被告評估其病情穩定,方准予107年7 月25日出院,並囑咐廖登顯應於出院後一週回診,改以門診持續追蹤其病情。廖登顯出院後,於107年7 月31日首次回診追蹤,被告向病患及陪同家屬說明依據其107年7 月23日進行抽血檢查之癌症指數為4105,該指數與107年6 月15日檢查同一癌症指數5210相比較下,顯有改善,且因廖登顯使用友復膠囊後無副作用,顯示友復膠囊對其癌症控制具有特定療效,並囑可繼續使用,並預約再回診追蹤病情與檢查。107年8 月14日廖登顯回診,抽血檢查發現其血紅素數值低,為7.6g/dL(參考值為13.2~17.2g/dL),故當天即對廖登顯進行輸血治療,持續開給友復膠囊,並囑咐兩週後再回門診診察,並進行癌症指數抽血檢查以評估後續之治療計畫,惟廖登顯自此即未再回被告門診診療。廖登顯至臺大醫院住院及門診診療,均由其次子廖明曄與其女廖智倩陪同,有關廖登顯之癌症病情說明、身體狀況說明、治療計畫說明與藥物給予之說明等,均由廖登顯與廖明曄及廖智倩討論並同意後逐步進行,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何疏失,參之廖登顯於臺大醫院入院護李評估紀錄中所登載之緊急連絡人為廖明曄,依據紀錄病患表示其出院後,主要照顧者亦為配偶及女兒,均非原告,原告於廖登顯過世後,驟行以本件訴訟求償,令人無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應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父廖登顯有chocking(嗆咳)症狀,然被告未會診耳鼻喉科,亦未安排廖登顯做電腦斷層掃描或MRI,即貿然開給友復膠囊,似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廖登顯死亡,已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吸入性肺炎無需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任何臺大醫師教授均有能力診斷,且被告當時已經判讀廖登顯入院時胸部X光檢查等語。經查,廖登顯於105年8月時,已經中國醫藥醫院確診為鼻咽癌第四期,並在該院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復於107年6月13日甫做正子攝影檢查,仍無法控制病情惡化及轉移,方於107年7月 23日至臺大醫院住院由被告診療,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又觀諸臺大醫院107年11月26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334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調解卷第9至179頁),可見廖登顯至臺大醫院住院時體重僅45.8公斤,血紅素9.1g/dl屬嚴重貧血,且廖登顯在臺大醫院住院前兩週診斷罹患皰疹,均顯示當時其體質體力虛弱、免疫力低下,病體已不堪承受有強烈副作用之治療方法,是廖登顯至臺大醫院時就是做緩解性治療,堪可認定。又廖登顯胸部X光片影像顯示其肺部有不正常浸潤,疑似吸入性肺炎,惟被告抗辯其症狀並非十分嚴重,且無發燒,故認無須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診察,而針對廖登顯之主訴有痰跟嗆咳,已安排血液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佐之其於107年6月13日甫做正子攝影檢查,而綜合上開各檢查結果與臨床判斷,評估廖登顯當時鼻咽癌病情尚在控制中,無證據顯示有惡化之虞,被告因認並無必要在短期內一直安排病患接受無謂之正子掃描、核磁共振、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檢查等語,堪可採信。又被告抗辯依據臨床多年經驗與醫學知識,判斷友護膠囊可具療效,故向廖登顯及其家屬說明臨床上建議使用友復膠囊之原因並說明其癌症病情階段等,建議家屬可接受友復膠囊試行做腫瘤緩解性治療,經廖登顯及其家屬同意,乃於廖登顯住院期間給予低劑量友復膠囊並密切觀察反應,並無出現明顯副作用,經評估其病情穩定,方准予107年7 月25日出院,亦有其次子廖明暉親簽之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暨同意書、107年7月23日主治醫師紀錄影本、同年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同年月31日門診病歷紀錄影本、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0、77頁)可考,自難認被告未安排廖登顯做電腦斷層掃描或MRI,而開給友復膠囊,即有違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尤本件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之前,廖登顯已處於鼻咽癌第四期末期,且接受多次化療與放射治療均無法阻止其癌症轉移與惡化,故被告採行給予友復膠囊抗癌藥物,其僅屬緩解腫瘤之治療目的,其不幸去世實係原本鼻咽癌疾病所主導之結果,自難遽認被告對廖登顯所為之診療行為,促成或導致廖登顯最後之死亡,是被告給予藥物與其它醫療行為,與廖登顯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影響,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8